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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郑XX、福建省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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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男,1959年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70年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被告陈XX,男,1967年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XXX与被告郑XX、福建省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福建省XX公司、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郑XX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若逾期还款,借款利息则按日1‰计算。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郑XX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郑XX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福建省XX公司也在收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XX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郑XX未能还款。被告郑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被告郑X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XX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郑XX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1‰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福建省XX公司、陈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XX、福建省XX公司、陈XX共同承担。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被告福建省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郑XX、福建省XX公司与原告XXX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借字0604-216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郑XX向原告XXX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月费率2%,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6000元。被告郑XX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若原告需要提前还本,需提前15天告知被告郑XX,且原告若提前时间为3个月以内的,资金占用费按9折清算;若提前时间为3个月以上到6个月以内的,资金占用费按8.5折清算;若提前时间为6个月以上的,资金占用费按7.5折清算。每月资金占用费转入XXXXX帐号。并由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为被告郑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二年。违约责任为被告郑XX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和利息的,其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本金每日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郑XX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此后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郑XX与被告陈XX于1993年9月10日在尤溪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一份、中国XX银行转款凭条一份、收据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XX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郑XX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6月4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X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郑XX与陈XX共同偿还。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为被告郑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郑XX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XX按每日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郑XX、福建省XX公司、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XX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郑XX、福建省XX公司、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阮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陈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27
  •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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