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与焦作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岚民一初字第12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男,汉族,居民,住XX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XX: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XX:王XX,经理。


委托代理XX:郭XX,男,汉族,XX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诉讼代表XX:张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XX:马XX,男,汉族,XX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马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XX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XX潘为朋,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XX王XX及委托代理XX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4年4月12XX20时0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岚山区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路边的赵XX驾驶的豫HB6***/HZ***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认定,原告与赵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XX照市XX民医院住院治疗。赵XX驾驶豫HB6***号牌货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621.6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依据;扣除我方已赔偿原告35000元,我方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XX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照市岚山区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照市岚山区钢城大道XX时与停在路边的赵XX驾驶的豫HB6***/HZ***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XX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4月22XX作出XX公交认字(2014)第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与赵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系被告XX公司的职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豫HB6***/HZ***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为被告XXXX公司所有,赵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马X受伤后,当XX在XX照市岚山区XX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92.9元,同XX前往XX照市XX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颧骨骨折、眶骨骨折、皮肤裂伤、面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左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10148.95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由其个XX委托,经XX照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17XX作出XX中法医(2014)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个XX委托XX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1100元。被告XX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车损价格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车损价格过高,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了被告XX公司在XX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处交纳的抢救预付款15000元。被告XX公司在XX照市XX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主张另给了原告哥哥医疗费3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实。


原告马X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12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照市机关一般工作XX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误工费,参照《XX身损害受伤XX员误工损失XX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误工90天,原告职业为乡医,且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家庭XX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为6969.21元;护理费,参照XX照市一般护理护工50元/天标准计算14天,为7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家庭XX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100元,有价格认定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20元、价格鉴定费50元、停车费6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377.0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价格认证书、鉴定费票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XX驾驶机动车辆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XX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XX通过”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为被告XX公司的工作XX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主张另给了原告哥哥医疗费3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马X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XX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赵XX驾驶的豫HB6***/HZ***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车损价格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车损价格过高,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共计121100元。


二、被告焦作市XX公司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停车费共计6638.53元,与其已垫付的17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马X应返还被告焦作市XX公司10361.74元。


附注:(11241.85元+280元+6969.21元+700元+113056元+200元+720元+50元+60元-120000元)×50%=6638.53元。


三、被告焦作市XX公司赔偿原告马X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及返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XX起十XX内一次性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马X负担200元,由被告焦作市XX公司负担1276元。


赔偿义务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XX起十五XX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照市中级XX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秀娟



书 记 员  山 杰


  • 2014-09-18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