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362号
原告陈XX,男,住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乐X,女,住东乡县。
原告陈XX诉被告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随即共同生活,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发生打架,生育小孩后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负担任何家庭责任。2012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还作出对感情不忠的事,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和好,要求离婚。
被告乐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有过错,在外面找了个女人,我还给了他机会了断这件事。我要和原告一起出去,他不让。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我带儿子,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共同生活,2004年7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一。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骂打架。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因事吵架后分居生活。2014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儿子户口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其属合法婚姻,受我国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生育的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未能很好沟通,加上被告出外务工,影响了其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其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有利于其儿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乐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芳
审判员 黄荣辉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