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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X与李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东民初字第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俞城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饶XX,男。


委托代理人饶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颜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饶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饶XX的委托代理人俞城峰、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饶XX的委托代理人饶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X诉称,2012年12月30日4时33分,原告驾驶赣F×××××(挂车号:赣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福银高XX路514KM+459M(进贤县境内)处时,撞上驾驶人饶XX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赣F×××××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赣F×××××号车车厢尾部撞上驾驶人饶XX(驾驶人饶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情况),造成赣F×××××号车驾驶人饶XX死亡,赣F×××××(挂车号:赣F×××××挂)车驾驶人饶XX、乘车人饶XX受伤,赣F×××××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以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饶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抚州第三医院及东乡县XX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14000元,原告的赣F×××××车辆损失鉴定为14万余元。据了解,被告(一)所有的赣F×××××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人民币153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答辩称,我车已投了保险,且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司将依法理赔;原告诉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4时33分,驾驶人饶XX驾驶赣F×××××(挂车号:赣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福银高XX路514KM-+459M(江西省进贤县境内)处时,撞上驾驶人饶XX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赣F×××××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赣F×××××号车车厢尾部撞上驾驶人饶XX(驾驶人饶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情况),造成赣F×××××车驾驶人饶XX死亡、赣F×××××(挂车号:赣F×××××挂)车驾驶人饶XX、乘车人饶XX受伤,赣F×××××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以及高速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01月1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赣公交直三三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饶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遇路面结冰情况时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饶XX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饶XX无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相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由驾驶人饶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饶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饶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饶XX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江西临川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骨折;2、左髋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3、左侧硬膜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3年1月2日转入东乡县XX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其中在江西临川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为5872.59元,该费用在虎圩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报销了2155元,在东乡县XX的治疗费为24839.1元,在东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3186.97元。在第二次鉴定时产生拍片费153元。


(2)2013年6月22日,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饶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江鉴医字(2013)第0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饶XX左下肢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饶XX后期治疗费用为壹万肆仟元整。原告饶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6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重选鉴定机构后,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金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饶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


(3)2013年7月3日,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饶XX驾驶的赣F×××××(挂车号:赣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作出了东价评字(2013)03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鉴定价格为14.065万元。原告饶XX为此花去定损费3600元。


(4)赣F×××××(挂车号:赣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抚州市XX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有赣F×××××(挂车号:赣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是饶XX的,只是分期付款挂靠在公司”的证明一份。


(5)肇事车辆赣F×××××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以内。


(6)原告饶XX的父亲饶XX,生于1944年12月11日,母亲徐XX,生于1947年05月21日,其父母的户口均为农业家庭户,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饶XX共育有二子,长子饶XX生于1997年3月20日,次子饶XX,生于2007年1月1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7)2013年7月10日,江西省东乡县第一中学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饶XX同学系东乡一中高一(2)班在读学生”的证明;同日,东乡县实验小学出具了一份内容为:“饶XX系我校一(7)班学生”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赣公交直三三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偿审批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鉴医字(2013)第0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金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的证明、江西省东乡县第一中学的证明、东乡县实验小学的证明、抚州市XX公司的证明、东价评字(2013)03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认定驾驶人饶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遇路面结冰情况时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饶XX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饶XX无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相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由驾驶人饶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饶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饶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李XX对于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饶XX对于本次事故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饶XX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问题,其向本院提供了东乡县孝岗派出所的证明、及其子在东乡县城学校读书的证明,且原告饶XX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行业,应当认定其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饶XX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诊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31152.69元(含第二次鉴定的门诊拍片费153元)。但由于其已在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15341.97元,故该部分应予扣减,其诉请的288元门诊CT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暂不予支持,待原告饶XX提供了票据原件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饶XX的医疗费确认为15369.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饶XX先后住院治疗18天,故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为18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30元/天×18天=540元。


(3)营养费,原告饶XX住院治疗18天,故其计算营养费的天数应为18天,其营养费具体计算为20元/天×18天=360元。


(4)护理费,原告饶XX住院治疗18天,故其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应为18天,原告方诉请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8天×85元/天=1530元。


(5)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饶XX因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作第一次作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2日为作伤残鉴定日),共为174天,原告饶XX要求计算203天、按135.3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依法按照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体为110元/天×174天=1914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饶XX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故其伤残系数应计算为10%,虽然原告方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东乡县孝岗镇派出所的证明能够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饶XX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年×19860元/年×10%=39720元。同时,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30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为此受害者饶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经核定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如下:原告饶XX父亲饶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原告要求计算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母徐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要求计算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均为农村户口,依法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5130元/年×11年×10%÷2=2821.5元(父亲),5130元/年×15年×10%÷2=3847.5元(母亲);原告饶XX的长子饶XX尚应计算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12776元/年×2年×10%÷2=1277.6元,原告要求次子饶XX尚应计算11年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2776元/年×11年×10%÷2=7026.8元,以上共计14973.4元,综上,原告饶XX的伤残赔偿金为39720元+14973.4元=54693.4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600元。


(8)鉴定费(二次),定损费,该费用为原告饶XX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票据确认为6360元。


(9)精神抚慰金,因为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饶XX的身体伤残十级,其精神遭受痛苦,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财产损失费,依照东价评字(2013)03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饶XX的财产损失认定为1406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饶XX10000元(医疗费153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以上共计16269.72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饶XX85323.4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19140元,伤残赔偿金54693.4元,鉴定费6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饶XX2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饶XX财产损失138650元的30%即41595元,赔偿原告饶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6269.72元中的30%即1880.9元,以上共计43475.9元;


五、驳回原告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饶XX负担269元,由被告李XX负担3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占丽莉


审 判 员  李苏坤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6-23
  • 东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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