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533号
原告王X,男。
被告周X,女。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周X及委托代理人俞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2日生一女儿王XX。由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且认识时间很短,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坐完月子以后,被告脾气十分古怪,整天唠叨不停,对女儿不闻不问,又不参加工作,对家庭不负一点责任,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相骂打架。2011年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发生吵架,被告出走至今未归,且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三年,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或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3、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要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2日生一女儿王XX。由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且认识时间很短,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抚养女儿之事又发生争执。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相骂打架。2011年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吵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婚生女儿王XX现随原告一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XX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王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周X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2010年11月12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三、被告周X享有对子女探望权;
四、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桂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