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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饶XX、东乡县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俞城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饶XX,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和解,提起反诉,申请回避,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东乡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法定代表人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XX,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东乡县XX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回避,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林XX与被告饶XX、东乡县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虎、人民陪审员霍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罗X、被告饶XX委托代理人俞城峰及被告佳XX公司委托代理人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饶XX达成运输合同关系,约定被告饶XX驾驶被告东乡县XX公司所属赣F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运原告货物竹筷,自炎陵县运至海口市,货物运到后原告支付运费13200元。9月19日,被告饶XX运输货物途径沈海高XX路官渡收费XX出口处,车辆轮胎起火,致使车辆和车载货物被烧毁,造成原告货物损失199412元。经湛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饶XX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饶XX有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运输中货物全部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XX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运营的挂靠单位,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9412元、评估费78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21721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的金额199412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饶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XX公司;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赣FXXX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XX公司;


4、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拟证明事故的处理经过;


5、物损评估费发票1张,拟证明货物损失评估费7800元。


被告饶XX辩称,被告饶XX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火灾原因没有查明,被告饶XX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损失的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XX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湛江市XX厂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饶XX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任何不符合技术安全的隐患。


被告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FXXX是饶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公司购买的,根据合同约定,在饶XX付清购车款前,佳XX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归实际车主饶XX,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饶XX赔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只有消防部门才有权对车辆和货物烧毁的火灾原因进行认证,湛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驾驶员饶XX下车时车轮胎是完好的,是因为货物自燃导致车辆货物烧毁,原告要求被告饶XX、佳XX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佳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赣FXXX系被告饶XX分期付款购买,暂时登记在佳XX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与佳XX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饶XX、佳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实际货物损失是多少。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饶XX、佳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林XX不是车主,无权对车辆、货物损失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中的清理费不属于货物损失,鉴定损失的货物价格不是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物被烧毁是轮胎起火造成的,不能认定被告饶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饶XX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同意质证;对被告佳XX公司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佳XX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车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被告饶XX、佳XX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货主,有权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被告饶XX、佳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结论书有鉴定机构盖章及鉴定人签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湛江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饶XX、佳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饶XX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没有相应单位的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佳XX公司未能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6日,被告饶XX持所有人为被告东乡县XX公司的赣F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与原告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饶XX将原告货物即竹筷从炎陵县运至海口市,货物安全到达后原告支付运费13200元。9月19日,被告饶XX驾驶承运原告货物的赣F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广东省湛江市沈海高XX路官渡收费XX出口处,发生车辆及车载货物被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10月15日,经湛江市XX公司鉴定,原告的货物损失有:天削筷200件(损失单价274元/件),园筷5.5*23cm488件(损失单价177元/件),园筷4.5*20cm98件(损失单价166元/件),园筷5*20cm109件(损失单价177元/件),园筷5*23cm125件(损失单价175元/件),现场清理费800元,共计1994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800元。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湛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认定为:2013年9月19日15时20分,饶XX驾驶赣F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南往海南方向行驶,途径沈海高XX路(湛江XX)官渡收费XX出口处时,车辆轮胎起火,致使车辆及车载货物(竹筷)被烧毁,造成车载货物、车辆、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9412元、评估费78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21721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赣FXX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东乡县XX公司,被告饶XX与被告东乡县XX公司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饶XX持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乡县XX公司的赣F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承运原告货物,且双方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并且已实际履行。因被告饶XX个人没有公路运输营运资质,且与被告东乡县XX公司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饶XX持被告东乡县XX公司的行驶证所进行的运输经营行为,应视为东乡县XX公司的授权行为,被告饶XX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应视为被告东乡县XX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东乡县XX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被告东乡县XX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约定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饶XX在履行公司授权职责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东乡县XX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饶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饶XX与被告东乡县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范畴,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1000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乡县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XX货物损失199412元、评估费7800元,共计207212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元,共计6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XX负担308元,被告东乡县XX公司负担5852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文祥


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


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



书 记 员  谭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2-26
  • 炎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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