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孟XX,吉林XX律师。
被告:许X,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李X诉被告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双方都是视力障碍残疾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双方生育了婚生子李某乙。2013年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居,至今也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告视力尚有部分光感,抚养子女更有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残疾证等个人证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家庭矛盾还未至必须离婚的程度。双方均为残疾人,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关系。被告质证(因被告是盲人,详细宣读并交旁听亲属查看)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同事田X、赵XX证明及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分居一年以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质证(详细宣读并交旁听亲属查看)认为这两个人不是我们共同的朋友,原告也没告诉过我,不知是否原告同事;原告大多数时间都在店里,但是偶尔回来找我。
证据三、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两条,证明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残疾证在被告处保管。被告质证(详细宣读并交旁听亲属查看)认为是因为原告反复催我要证件,我一气之下发的短信,实际我没有离婚的意思,而且大部分证件我已经给原告了。
证据四、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视力尚有部分光感,有利于抚养孩子。被告质证(详细宣读并交旁听亲属查看)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关心孩子程度有异议,而且双方都是一级残。
被告许X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视力障碍残疾人,原告视力尚有部分光感。双方于2009年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双方生育了婚生子李某乙。2014年1月起,原告因在吉林市工作开始与被告两地分居生活。上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残疾证、短信、病志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李X为离婚,提交了双方分居两地的证明,但双方分居的原因系因被告在外地工作而导致的两地生活,而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原、被告双方均为视力障碍的残疾人,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加强沟通、互敬互让,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幸福的家庭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法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