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X,女,40岁。
原告徐XX,男,38岁。
原告徐X,男,10岁。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XX律师。
被告康XX,男,42岁。
被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岗XX,男,31岁。
原告乔XX、徐XX、徐X诉被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徐XX、徐X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徐XX、徐X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康XX驾驶豫LXXX号XX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南关XX右转弯下路区菜市场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乔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徐XX、乔XX、徐X受伤的交通事故。乘坐人徐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受伤后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92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豫LXXX号XX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康XX,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豫LXXX号XX轻型货车在XX公司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三原告诉请太高,被告会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在赔偿范围内支付。
被告康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6时44分许,被告康XX驾驶豫LXXX号XX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南关XX右转弯下路区菜市场时,与右侧同方向沿107国道由南向北的乔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倒地损毁、乔XX及电动车乘坐人徐X、徐XX受伤,徐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乔XX、徐X、徐XX均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乔XX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18日,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6009.12元。徐X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2010年10月11日,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2272.93元。徐XX的医疗费1110元。2010年10月11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康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XX及电动车乘坐人徐X、徐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XX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随后,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豫LXXX号XX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康XX,该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豫LXXX号XX轻型货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投保期间为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
又查明,三原告提供的有郾城区城关镇陵园路居委会证明一份、郾城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郾城区城关镇东街小学证明一份,第五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乔XX、徐XX夫妇自2007年至今在城市居住。徐XX于2009年11月9日在第五人民医院出生。徐X在郾城区城关镇东街小学就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康XX驾驶豫LXXX号XX轻型货车造成乔XX及电动车乘坐人徐X受伤、徐XX死亡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豫LXXX号XX轻型货车在保险期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康XX承担责任,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赔偿事项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乔XX的医疗费6009.19元,有原告提供的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原告乔XX住院23天,误工费为905.61元(14371.56元/年÷365天×23天=905.61元);护理费为905.61元(14371.56元/年÷365天×23天=905.61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徐X的医疗费2272.93元,原告提供的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有护理人员徐XX的营业执照一份,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护理费为905.61元(14371.56元/年÷365天×23天=905.61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徐XX的医疗费111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徐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其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4371.56元/年,计算20年,应为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287431.2元)。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13678.5元(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13678.5元)。原告诉请的车辆痕迹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20元、停尸费2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53元,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5818.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2.12元(9892.12元-5000元=4892.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为905.6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11.22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共计119708.95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00元。共计319708.95元。剩余数额56109.7元,由被告康XX负担,被告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XX、徐XX、徐X赔偿金319708.95元;
二、被告康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XX、徐XX、徐X赔偿金56109.7元,被告漯河市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漯河市XX公司5000元;
四、驳回原告乔XX、徐XX、徐X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30元,由原告乔XX、徐XX、徐X负担830元,被告康XX负担3000元,被告漯河市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