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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陈XX、杨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戴XX。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杨XX。


原告戴XX为与被告陈XX、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开始,二被告将标准件交给原告电镀加工。从2010年8月开始至2011年12月至,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陈XX分别向原告出具4张现金支票,共计20万元。当原告持支票去银行办理业务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受理。之后双方多次交涉,被告杨XX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了1万元,尚有19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9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基本信息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3、现金支票四张、拒绝受理通知书一张,以证明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受理;


4、实物出库凭单、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社保信息一份,以证明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止,原告为被告加工标准件,货物由员工杨XX签收的事实;


5、申请证人方XX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


被告陈XX、杨XX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现金支票上均盖有被告陈XX的印章,证据4实物出库凭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现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拒绝受理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及社保信息均上盖有单位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二被告将标准件交给原告进行电镀加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双方进行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7万元,由被告陈XX向原告开具十张现金支票。后二被告支付27万元,并收回其中六张现金支票,余留四张面额分别为5万元的现金支票在原告处。原告XX银行进行提款,被告知帐户余额不足而拒绝受理。为此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杨XX仅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1万元,剩余19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电镀加工形成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XX加工费19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X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


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



书 记 员  项XX


  • 2014-03-12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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