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系死者李X连之夫)。
原告刘X(系死者李X连之长女)。
原告刘X(系死者李X连之次女)。
刘X、刘X法定代理人刘XX。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XX(系死者李X连之父)。
第三人朱XX(系死者李X连之母)。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XX,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段XX。
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段XX,一般授权。
被告安XX(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柯X。
委托代理人石X,一般授权。
被告蔡X。
委托代理人陈XX,一般授权。
原告刘XX、刘X、刘X诉被告段XX、杨XX、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李XX、朱XX于6月25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X、刘X及委托代理人李琼、陈XX,第三人李XX、朱XX及其代理人吴XX,被告段XX及代理人陈XX,被告杨XX及代理人段XX,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代理人石X,被告蔡X及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X、刘X诉称,2014年3月3日,李X连乘坐蔡X驾驶的云M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鲁甸县世纪大道向保健路方向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段XX驾驶的云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X连当场死亡,蔡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段XX和蔡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连生前尚有两个女儿刘X和刘X及其丈夫刘XX,此交通事故给家庭经济带来困难,也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因此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3356.50元。
第三人李XX、朱XX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几被告连带赔偿李X连的父母各项损失413705元。
被告段XX辩称,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段XX和蔡X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段XX所驾驶的车辆云CXXX已向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段XX应承担的部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段XX垫付的6万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段XX。原告及第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辨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请求中要求的丧葬费过高,在主张了丧葬费的情况下再主张交通费属于重复要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并且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较为适宜。本次事故系蔡X转弯而引起,蔡X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大,因此认为超过交强险部份,由段XX承担40%的责任,由蔡X承担60的责任。
被告蔡X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相同,只是认为责任划分由法庭决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己应得的份额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自己,退还段XX垫付的医药费外,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及第三人。
归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有哪些。2、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摊。
原告刘XX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册,证明原告刘X和刘X系死者李X连的女儿,李X连生前的户口系城镇户口。3、结婚证,证明刘XX和死者李X连生前系夫妻关系。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认定段XX和蔡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5、李X连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X连死亡的事实。6、协议,证明安葬李X连买地用去26800元。7、办理丧葬事宜清单,证明安葬李X连用去费用43069元。8、医院证明书,证明李X连死亡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料理李X连后事时用去交通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段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认为不能清楚的看出农转城的时间,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有关费用不予认可,买坟地也不合法。对证据9认为发票存在连号,有疑点。
被告杨XX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段XX的相同。
被告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所交证据2认为不能看出农转城的时间。交通费、火化费、运遗体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X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的相同。
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李X连是城镇镇户口。同时认为虽然刘XX和李X连系夫妻,但两人已不在一起生活多年,应将小孩抚养费判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系国家相关部门所出具,且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及死者李X连的身份情况,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所证明的事项已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再重复计复,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该发票系大量连号,且原告未能说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XX和朱XX的身份证,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刘XX、李X连、刘X、刘X系城镇户口,李XX和朱XX系农村户口。2、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段XX和蔡X承担同等责任。3、乐居镇仁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李XX和朱XX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X金,次子李X俊,女儿李X连。4、协议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代理人沟通的情况下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原告刘XX反悔不签字的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证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及要求将抚养费判给第三人。
经质证被告段XX、杨XX、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全户人员简况表认为落款时间上差距太大。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蔡X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李XX、朱XX参与本案诉讼是合法合理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己证明李X连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XX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李X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有关部门所出据,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在无任何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和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段XX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证明段XX所驾车辆在永安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2、经济赔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段XX向刘XX支付了6万元。3、段XX的身份证,证明段XX的身份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段XX垫付蔡X医药费23233.69元。
经质证原告对段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得到38500元,另外21500元是李X连的哥哥拿走的。
第三人对段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既然买了保险就该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赔款,自己方只领走20000元。对于医药费认为和本案无关。
被告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对段XX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对经济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X对段XX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段XX只付了20500元,其中2733元是自己支付的。
本院认为被告段XX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证明段XX共垫付赔偿款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得到40000元,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得到20000元,这和被告段XX所垫付的数目相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刘XX领取垫付款40000元,第三人领取垫付款20000元。对证据4,通过庭审质证,在蔡X明确提出段XX只垫付20500元,其余为蔡X本人垫付的情况下,段XX默认,未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段XX为蔡X在鲁甸县医院垫付医药费20500元,另外2733元系蔡X本人支付。
被告蔡X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册,证明蔡X系城镇居民。2、诊断证明书,证明蔡X受伤,多处骨折。3医药费发票,证明蔡X在医治过程中段XX支付过20500元,蔡X支付2733元。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蔡X住院治疗31天。5、鉴定意见书,证明蔡X的损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蔡X的鉴定花去费用1300元。7、事故认定书,证明蔡X与段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8、通话记录,证明交警通知蔡X领取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和蔡X领取的时间。9、复核申请,证明蔡X曾向交警递交复核申请而被拒绝。
经质证被告段XX、杨XX对蔡X所提交的证据2、3、4、7无异议。对证据1、5、6、不予认可。对证据8、9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对蔡X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8、9不予认可。
原告刘XX对被告蔡X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9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蔡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蔡X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能相互应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证明蔡X受伤后医治、鉴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因和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李X连乘坐蔡X驾驶的云M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鲁甸县文屏镇世纪大道XX左转弯时与对向段XX驾驶的云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云M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乘车人李X连当场死亡,驾驶员蔡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蔡X和段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X连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李X连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刘X和刘X,父亲李XX和母亲朱XX健在(李XX、朱XX共生育三个子女李X金、李X俊、李X连)。李X连、刘XX、刘X、刘X、蔡X的户口均为城镇居民户,李XX、朱XX的户口均为农村居民户。李X连死亡后,段XX向原告刘XX垫付款项40000元,向李X连的父母李XX、朱XX垫付20000元。蔡X受伤后,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23233元(其中段XX垫付20500元,蔡X自己支付2733元)。蔡X出院后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蔡X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段XX驾驶的云CXXX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蔡X所驾驶的三轮摩托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李X连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236×20=464720元;2、丧葬费48997÷2=24498.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63(被抚养人生活费起初7年为15156×7=106092元,第8年和第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56×2=30312,第9年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不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刘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56×3÷2=22734,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44×4÷3=63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乘车人李X连无责任,被告段XX与被告蔡X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此次事故给死者李X连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段XX、蔡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段XX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何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根据被告段XX、蔡X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段XX应承担部份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过商业险限额以外的由段XX本人承担。本案中因乘车人李X连死亡,给其子女及父母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蔡X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1300元系其做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在料理李X连后事时的支出已包括在安埋费中,因此不再支持其他费用。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此事故共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项下为37333元(1、医药费2323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项下为707865.5元(1、死亡赔偿金23236×20=464720元;2、安埋费48997÷12×6=24498.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63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残疾赔偿金23236×20×10%=46472元;6、误工费76×31=2356元;7、护理费76×31=2356元)。总损失为37333+707865.5=745198.50元,其中死者李X连的各项损失为656681.50元,被告蔡X的各项损失为511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先由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蔡X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第三人及被告蔡X、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段XX和蔡X各承担50%,段XX应承担部份由安邦财保昭通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超过商业险承担范围之外的由段XX承担。安XX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费用为交强险项下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项下300000元,共计420000元。段XX应承担部份为(745198.50-120000)×50%-300000=12599元。蔡X应承担部份为(745198.50-120000)×50%=312599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李X连死亡,蔡X受伤,虽然只有死者李X连的亲属起诉,蔡X仅在审理中要求将保险公司预留份额用于赔偿原告及第三人,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也一并给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蔡X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及第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2191元;赔偿蔡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7809元,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安XX在商业第三者项下赔偿原告及第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埋费266071元,赔偿被告蔡X33929元,合计300000元。
三、由被告蔡X赔偿原告及第三人各项损失275820.50元。
四、原告及第三人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段XX垫付的赔偿款47401元,被告蔡X退还段XX垫付的医药费20500元。
五、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被告安XX公司昭通营销服负担5866元,段XX负担241元,蔡X负担3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饶乃荣
审 判 员 赵庆勇
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
书 记 员 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