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东方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XX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陕西XX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