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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朱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碑民初字第00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浩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XX律师。


被告:朱X,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姜XX,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报刊社职员。


原告朱XX与被告朱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因继承纠纷,于2012年8月起诉于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XX1-1-9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但被告一直占有上述房屋,导致原告无固定住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88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每月1800元计算,并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辩称: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进入执行程序而非诉讼。原告不履行原继承纠纷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故不应腾房。继承纠纷判决中房屋的确权时间应为二审裁判生效时间,故原告所述房屋占有费用起始时间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等人因继承纠纷,在本院进行了诉讼。2013年9月22日,本院以(2013)碑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继承人朱XX名下的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036682112XXXX1655-1-10501号房屋(即本案标的物)归原告朱XX继承所有;2、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原告朱XX支付被告朱X等五人遗产折价款13万元。宣判后,被告朱X等五人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占有上述房屋。因上述判决系继承纠纷,无腾房内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


庭审过程中,被告朱X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朱XX支付遗产折价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被继承人朱XX等人的丧葬费、医疗费,但被告朱X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本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01413号民事裁定书、丧葬费、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朱XX通过本院生效判决已合法取得本案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朱X在原告未许可下继续占有上述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朱XX请求被告朱X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X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被告朱X无权占有原告朱XX房屋,其占有期间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占用费应当自被告侵权之日计算,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占用费按月应当参照当地市场价格予以确认,即每月按1500元计算。被告朱X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市碑林区文艺北路省经贸厅家属院1号楼1单XX房屋(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036682112XXXX1655-1-10501号)腾交原告朱XX;


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自2013年12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每月按1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朱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朱XX


  • 2014-01-20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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