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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西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碑民二初字第012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南段怡和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XX,陕西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西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1年11月,其入职被告处,分别在该公司担任售后服务经理、工程项目经理、材料采购员、成本控制(预算部)经理、办公室主任等职务。2012年8月22日,因妻子怀孕生产需要照顾,遂向被告递交假条请假并获准许。2012年9月17日,原告请假期满回去上班。2012年9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总经理沟通,被告均以总经理在外出差为由未予解决。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11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3500元×7个月)、赔偿金35000元(2008年-2012年,3500元×5个月×2倍);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节假日加班费144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1、该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终结,直接诉至法院,程序有误;2、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3、针对原告诉请第二项,原告离职是因为旷工,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针对原告诉请第三项,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加班,不应支付其加班费;5、被告认可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底期间任职,该时间段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将其社保账户转至单位,被告无法缴纳,其他时间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其办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提交以下证据:1、2003年5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称收取款项原因为押金,证明在该时间原告与被告已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牌,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2004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对一住户的情况说明做证明人的说明,4、2005年8月3日,原告作为被告收货人的采购订货单,5、2005年2月22日、200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来款项的付款凭证两张,6、2006年5月21日,写有原告姓名的被告单位人员收条一张,7、2006年5月18日,收货单位为被告的XX公司业务委托单一份,被告联系人一栏为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针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仅是一张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的商事业务往来也会收取保证金;对证据2-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岗位为工程部从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工资为固定工资制,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其中第3条规定一个月累计旷工3天,按辞职处理。3、被告单位2012年7、8、9月的考勤打卡记录,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旷工。4、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详单,证明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3290.25元。针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双方从未签过书面劳动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均是被告的单方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3290.25元。


经本院询问,原告未提交其2011年、2012年节假日加班及在2008年2月之后向被告主张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2013年8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碑劳仲案字(2013)165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10日收款收据、原告工作牌、2004年11月24日的情况说明、2005年8月3日的采购订货单、2005年2月22日、2005年3月19日的付款凭证两张、2006年5月21日收条一张、2006年5月18日XX公司业务委托单一份、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2010年10月29日劳动合同书、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被告单位2012年7、8、9月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10日保证金200元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作押金,在该时间原告与被告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仅是一张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的商事业务往来也会收取保证金,经本院询问后,被告未提交被告收取原告商事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3年5月10日。2012年9月底,原告离职,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2年9月的工资,故原告离职时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在职期间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离职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各项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交其在2008年2月之后向被告主张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其于2013年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之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就其2011年、2012年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节假日加班费14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3290.2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7.38元(3290.25元×9.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终结,原告直接诉至法院,法院受理程序有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终止审理的决定诉至法院无误,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周XX补办2003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二、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经济补偿金31257.38元元。


三、驳回原告周XX其余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红玉


代理审判员  吉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3-11-02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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