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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与被告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兴民初字第004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浩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X与被告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天下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交房,被告违约逾期交房。2013年4月1日原告以此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其请求已被法院判决支持。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未按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原告收房,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再次起,要求1、被告交房。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2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房款365088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2013年3月30日已通知原告收房,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至2013年4月1日,即通知交房之后,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就已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收到通知后至今不接收房屋,责任不在被告,其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1、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2、房屋验收备案表。欲证明被告2013年3月30日已通知原告收房及被告于2013年1月就已具备交房条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通知形式通知原告收房,由于二审时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房屋达到交房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持续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并在起诉状中承认了对己不利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证据2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天下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交房,被告2013年3月30日通知原告收房,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等请求,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于2013年1月就已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收到交房通知后至今未收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了从交房之第二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违约金诉讼请求。该房屋2013年1月就已具备交房条件,被告2013年3月30日通知原告收房后,原告理应收房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追究违约责任后至今仍怠于接收房屋,故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再要求赔偿,现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对被告陕西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原告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王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2014-07-14
  • 兴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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