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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兴民初字第003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浩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84301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1-8B(北)号房,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交房,交房方式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并向原告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还要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约定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按时交纳了房款,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才向原告交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约定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95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已交房款843018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被告迟延交房是事实,但是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迟延交房是因为2011年施工期间本地区雨天较往年多,为保障房屋质量才延期。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委托兴平电视台播放交房通知,符合交房通知形式,故交房时间应为播放广告的最后时间即2012年2月2日。原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收房,收房时给予物业费优惠,再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843018元的价格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1-8B(北)号房,交房期限2012年7月30日。该房屋2013年7月24日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房款423018元、按揭42万元。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按揭凭证,欲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出示证据1、兴平市气象局实况资料统计一份,欲证明2011年降雨量达101天严重影响工期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雨天不属不可抗力,不是延期交房的理由。被告出示证据2、兴平电视台广告播放单、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23日在兴平市电视台连续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不是双方约定的通知交房方式不予认可。被告出示证据3、物业费单据、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收房时已给予物业费补偿,不应再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物业费系物业公司赠送,与补偿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真实,但只能证明2011年度多雨水、被告委托兴平市电视台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3可以证明赠送原告12个月物业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843018元的价格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1-8B(北)号房,交房期限2012年7月30日,交房方式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并向原告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还要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约定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部分内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房屋2013年7月24日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房款423018元、按揭42万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收房之日2013年7月23日止已交房款843018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30095元。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未按期交房,被告虽辩称2011年施工期间遭遇多雨天气,导致迟延交房,并提供2011年气象局资料予以证明多雨天气,但多雨天气不是被告迟延交房的合理理由,故被告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款843018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30095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未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元月23日在兴平电视台播放交房通知,已通知各业主收房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知交房的形式为书面通知,该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形式,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原告收房时给予12个月物业费补偿,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该物业费单据明确载明系赠送,与违约金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8月1日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陕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违约金30095元。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承担180元、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王 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5-12
  • 兴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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