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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陕西XX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长民初字第033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浩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XX。


法定代表人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XX。


原告黄X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丽景佳XX房屋一套。之后,因被告违反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相关规定收取其XXX初装费1555.3元及闭路电视入网费480元,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XX初装费1555.3元及闭路电视入网费4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6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之诉为价格违法行为,应属行政案件,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市物价局“一价清”文件抬头主送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但未给其公司发文,2011年8月间,长安区物价局才给其公司“一价清”文件,其公司再未收取这两项费用;给1#楼住户退费,是因长安区物价局发有《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责令其公司退还2011年9月以后收取的这两项费用;本案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XX公司与陕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承担有线电视双向网的设计、建设、管理、运营,按照服务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并根据物价局有关文件每终端安装材料费320元,每增加一副终端加收安装材料费160元。同年11月29日,西安市物价局向各区、县物价局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下发市物发(2007)318号《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补充通知》,通知载明: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照市场发(2007)291号文件,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时,必须将工程建设中已代垫支付的XXX初装费、有线电视安装工料费等,一并计入销售价格,价外不再收取与商品房建设工程相关的任何费用。2009年3月23日,原告黄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丽景佳苑第5幢304号房。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价款、房款交付时间、交房期限等内容作了具体的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并已在西安市长安区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并在2010年3月1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XXX初装费1555.3元及有线电视入网费480元。其中XXX初装费包含工料费1518元,IC卡费9.8元,10升XXX费17.5元,保险费10元。另,2009年1月6日,被告与西安市长安XXX有限公司签订XXX设施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景佳XXXXX气化工程;工程范围为该工程范围内工期所需的中压干、支线及庭院管道、燃气设备、户内管道的安装建设;居民用户工料费每户1518元*543户,计824274元。另有IC卡等费27.3元每户(其中含IC卡工本费9.8元,10立方气17.5元),保险10元每户,计20253.9元。此后,被告XX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了XXX初装费用及有线电视入网费。2011年9月5日,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向被告XX公司下发价检退(2011)065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以被告违反物价局相关通知内容为由,责令被告退还多收的XXX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共计327672元,对此部分金额,被告已全部退还业主,但未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费用。原告在得知物价局下发的“一价清”通知后,找被告协商退还已缴纳的XXX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XXX初装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收取XXX初装费、闭路电视入网费票据,证明被告违反规定收取原告XXX初装费、闭路电视入网费。被告对收取原告XXX初装费、闭路电视入网费无异议,其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退款,并主张驳回原告之起诉。


另查明,原告缴纳的IC卡工本费、保险费、10方气共计价款37.3元,系由业主消费,属业主自行承担费用。庭审中,促其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西安市物价局文件、协议书、XXX设施安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西安市物价局已下发了《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补充通知》,要求将XXX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计入房屋销售价格,价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而被告在西安市物价局下发通知后仍然向原告收取两项费用,其行为违反了西安市物价局的通知精神。其次被告在物价局责令退还通知下发后已退还了部分业主的XXX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现原告起诉主张退还该两项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XXX初装费用中的IC卡工本费、保险费、10方气共计价值37.3元,属于业主自行承担部分,对该部分款项被告不应予以退还。另外,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主张的利息,其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原告交款之日起算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之诉为价格违法行为,应属行政案件,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原、被告之间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XX初装费1518元、闭路电视入网费480元,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杨XX


  • 2012-09-14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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