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金XX与李XX、李XX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泸民二初字第5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俊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X,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金XX三子)。


被告李XX,男,1951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李XX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XX诉被告李XX、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刚、被告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多年前,原告与本村李XX家置换自留地。2007年,原告在该自留地上建盖了房屋。2008年10月24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被告李XX多次向原告主张原告房屋北边系其土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或给予经济补偿。但原告从置换土地至今都没有任何人在原告房屋北边耕种过土地,因此,原告拒绝了被告李XX要求原告返还土地或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2014年7月,被告李XX找到金马镇新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的土地纠纷。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意见,原告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李X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认为,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李XX、李XX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原告金XX是他母亲,他长期在外打工,小娃由原告金XX代管,他担心原告金XX和小娃可能会因和被告李XX的土地纠纷而受到影响,所以才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但该协议是他与被告李XX签订的,未经原告金XX同意,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被告李XX辩称,是原告金XX主动叫金马镇新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来调解双方的土地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调解员的调解下,原告金XX与两被告共同商定的,原告金XX未在协议上签字是因其不会写字。现原告金XX出尔反尔,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其以《人民调解协议》未经其签字认可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


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4.《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北面是孔氏家族坟地,不是被告李XX家的土地;


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北面没有被告李XX家的土地;


6.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已分户。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XX质证认为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XX质证认为对1号、2号、3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是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因为原告不会写字所以才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有效的;4-5号证据不认可,其在诉争土地上有块自留地。


被告李XX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X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XX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凭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XX在诉争土地上有自留地。


上述证据,经原告金XX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李XX在诉争土地上没有自留地。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XX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李XX在诉争土地上没有自留地。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金XX所提交的1号、2号、3号、6号证据,被告李XX、李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5号证据,被告李XX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金XX、被告李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金XX、被告李XX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原告金XX在本村建盖了一幢房屋。2008年10月24日,原告金XX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泸集用(2008)第XXX),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金XX。原告金XX的房屋东面与被告李XX的土地相连接,双方因原告金XX的房屋北面的土地界限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7月3日,原告金XX叫被告李XX打电话金马镇新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金XX与被告李XX的土地纠纷。当日,被告李XX、李XX在金马镇新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金XX之子李XX家房子的前面(东边)以李XX的界限为北XX的现有的简易石脚外口(东边)为界,南头同样以现有的简易石脚外口(东边)为界;二、石脚属李XX家所有,金XX之子李XX家今后堆放杂物不能超出石脚东边外口;三、李XX家今后搞建设必须留出滴水,……”。后原告金XX以两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经其签字认可,该协议侵犯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成讼。


另查明,被告李XX系原告金XX三子,于2011年11月4日与原告金XX分户,现原告金XX一户的户口由其丈夫李XX、四子李XX及其本人组成。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对原告金XX的房屋土地与被告李XX的土地界线进行的协商划分,被告李XX虽是原告金XX之子,但其与原告金XX已分户,不是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与被告李XX就原告金XX的房屋土地和被告李XX的土地界线进行协商划分。现二被告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金XX不认可,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理由是成立的,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辩解,在签订协议时,原告金XX是认可协议的,只是由于其不会写字才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被告李XX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土地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与李XX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


  • 2014-11-10
  • 泸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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