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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兴民初字第004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浩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9月19日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40580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单XX2704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交房,被告违约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原告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3年4月1日,并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购买房屋的天然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该案经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请,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由被告承担天然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诉请,原告不服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该商品房至今未交付,现原告诉请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交房。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延期交房违约金4101.15元及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2013年3月31日已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至今不接收。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起诉被告,该案已经兴平、咸阳两级法院审理完毕,判决违约金赔付至2013年4月1日,即通知交房之日后,原告收到通知至今未接收,其再请求违约金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2011年9月19日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405802元的价格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单XX2704号商品房,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起诉被告,原起诉状注明被告2013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收房。该案已经兴平、咸阳两级法院审理完毕,判决违约金赔付至2013年4月1日。原告至今未接收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法庭予以确认,原告再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供证据: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原告2013年4月1日起诉被告,原告起诉状注明被告2013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收房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起诉状虽注明被告2013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收房,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且该房屋不符合收房条件,二审时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房屋达到交房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该房屋仍为未达到交付条件,被告持续违约,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40580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单XX2704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交房。原告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并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购买房屋的天然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该案经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天然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诉请,原告不服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商品房至今未交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3年4月1日,两级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原告对原诉状中被告2013年3月31日通知收房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答辩时已告知原告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可以交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之后怠于接收房屋,致使损失扩大,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对被告辩称已赔付违约金,原告收到通知不接收房屋,再请求违约金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交房并支付2013年4月2日起至交房之日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判决被告陕西XX公司立即交房并支付2013年4月2日起至交房之日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



书 记 员  王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2014-07-03
  • 兴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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