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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兴民初字第003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浩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XXX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1-16A号商铺,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该商铺地面至今未按合同附件约定铺设地暖,被告至今也未通知原告交房。依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条,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从约定交房的第二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8日止526天以已交房款63000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为33138元、从贷款发放的第二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8日止320天以贷款63000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为20160元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铺设地暖设施。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2011年兴平连续降雨101天,冻土71天,全年近一半时间无法施工,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委托兴平电视台播放交房广告,交房通知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符合交房通知形式,故交房时间应为播放广告的最后时间2013年2月2日,原告知道房屋竣工而迟延接收,其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铺设地暖,但至交房时地暖是否铺设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


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XXX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1-16A号商铺,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收房。


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2、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铺设地暖设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证据1、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1年12月14日5万元、2011年12月17日10万元、2011年12月29日21万元、2012年4月9日15万元、2012年3月1日12万元购房款收据,及2013年2月22日63万元借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交房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及被告应按合同附件约定铺设地暖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迟延交房是由于2011年连绵阴雨天气影响,另外被告已委托兴平电视台播放广告通知交房,不认可原告的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交证据1、2013年3月8日兴平市气象局出具的2011年气象资料统计。2、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兴平市广电台之间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播放单。欲证明被告迟延交房是由于2011年连绵阴雨天气影响,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兴平电视台通知业主交房,此时该房屋已符合交房条件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是迟延交房的合法理由,对被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并且电台播放的形式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书面通知交房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2011年度多雨水,但不属不可抗力;证据2不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书面通知交房的约定,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总价款XXX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1-16A号商铺,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部分内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万元、2011年12月17日交纳10万元、2011年12月29日交纳21万元、2012年4月9日交纳15万元、2012年3月1日交纳12万元,并于2013年2月22日按揭贷款63万元。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526天以已交房款63000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33138元、从贷款发放的第二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320天以贷款63000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20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未按期交房。被告虽辩称2011年施工期间遭遇多雨天气,导致迟延交房,并提供2011年气象局资料予以证明多雨天气,但多雨天气不是被告迟延交房的合理理由,被告在电视台发布交房广告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方式,故被告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万元、2011年12月17日交纳10万元、2011年12月29日交纳21万元、2012年4月9日交纳15万元、2012年3月1日交纳12万元,并于2013年2月22日按揭贷款63万元。原告诉请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526天以已交房款63000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3138元、从贷款发放的第二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320天以贷款63000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016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共计532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铺设地暖设施,因该商铺至今并未交付原告,交付时是否铺设地暖不能确定,本案不予处理,保留原告该项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4月9日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陕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迟延交房的违约金53298元。


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



书 记 员  王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2014-05-14
  • 兴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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