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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兴民初字第012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浩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8649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2003号房,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交房,交房方式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并向原告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还要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约定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书面通知原告收房。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约定交房的第二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至原告立案之日2013年10月25日止452天以房款38649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7469.3元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燃气初装费、温泉接口费和可视门禁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2011年兴平连续降雨101天,冻土71天,全年近一半时间无法施工,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委托兴平电视台播放交房广告,交房通知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符合交房通知形式,故交房时间应为播放广告的最后时间2013年2月2日,原告知道房屋竣工而迟延接收,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天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该费用是由被告代相关部门收取,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8649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2003号房,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该房至今未接收。


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燃气初装费、温泉接口费和可视门禁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1年2月17日2万元、2011年4月11日96490元、2012年2月11日20000元购房款收据及2012年6月21日250000元借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交房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和燃气初装费、温泉接口费、可视门禁费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迟延交房是由于2011年连绵阴雨天气影响。另外被告已委托兴平电视台播放广告通知交房,不认可原告的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出示证据1、兴平市气象局实况资料统计一份,欲证明2011年降雨量达101天严重影响工期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雨天不属不可抗力,不是延期交房的理由。被告出示证据2、兴平电视台广告播放单、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23日在兴平市电视台连续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被告出示证据3、房屋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说明书,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23日在兴平市电视台连续播放交房通知、其房屋已符合交房条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3不是双方约定的通知交房方式不予认可。被告出示证据4、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请求三费于法无据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并未载明该三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真实,但只能证明2011年度多雨水、被告委托兴平市电视台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3仅能证明房屋验收备案,不是相关部门验收房屋合格的材料,不能证明该时期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8649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XX2003号房,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交房方式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并向原告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约定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部分内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载明(部分内容):“汇豪天下小区装修标准:户门:非可视四房门、供气系统:天燃气进厨房、供暖系统:地辐热温泉集中供暖,24小时温泉供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中2011年2月17日交房款2万元,2011年4月11日交纳96490元、2012年2月11日交纳20000元,2012年6月21日按揭贷款250000元。2012年7月31日起至原告立案之日2013年10月25日止452天以原告已交房款38649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746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未按期交房,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辩称2011年施工期间遭遇多雨天气,导致迟延交房,并提供2011年气象局资料予以证明多雨天气,因多雨天气不是被告迟延交房的合理理由,故被告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支付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012年7月31日起至原告立案之日2013年10月25日止452天,以原告已交房款38649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7469.3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46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由被告承担其购买房屋的天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的诉请,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附件三汇豪天下小区装修标准中约定非可视四房门、天燃气进厨房、地辐热温泉集中供暖、24小时温泉供水,但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对该部分费用双方无约定,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被告提供证据中院民事判决书明确该三费由业主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元月23日在兴平电视台播放交房通知,已通知各业主收房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知交房的形式为书面通知,并被告提供的房屋验收备案表不能证明该时期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符合交房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2月4日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陕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7469.3元。


三、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汇豪天下第1幢16层2003号房屋的天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张XX承担1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川


审 判 员  冯亚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书 记 员  王 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2014-04-15
  • 兴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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