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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郭XX不当得XX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新民初字第019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柱,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陕西XX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


原告高XX诉被告郭XX不当得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柱、冯XX、被告郭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西安朝阳XX子的拆迁工程,具体由原告组织人员实施拆迁工作,包括推土、垃圾清理、地面拆除、土方开挖、工程队承建等。原告交给被告XXX元用于拆迁工程,双方约定最后以清算单结算。后被告没有将该工程承包下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XXX元承包款,但被告只退还了650000元,且被告称如未能承包该工程会退还所有款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款未果。2013年7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被告说先打个收条,但收条上只写了350000元,还有70000元没有写。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承包款420000元。


被告郭XX辩称,被告部分承包了原告所说的拆迁工程,让原告去签约,当时双方约定一平方米15元,原告给了被告XXX元。因为原告只施工了20000多平方米,所以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工程款,另外有100000元左右用于请客吃饭的花销,因此有420000元没有向原告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西安市朝阳XX村子的拆迁工程,原、被告约定具体由原告实施拆迁工作。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款共计XXX元。由于被告承包的拆迁工程面积未达到双方预计面积,故被告向原告退还了650000元承包款。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XX,收到原告350000元用于朝阳门拆迁,一切费用于拆迁完后结算。庭审中,原告称未退还的420000元中有70000元由于原告给被告时被告没有出具收条,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没有将该70000元写进去,只是写明了收到350000元。被告当庭表示其共有420000元没有向原告退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高X出庭,高X当庭证明原、被告所讼争的工程是高X从被告处承包的,是由高X组织人员实施,拆迁合同是高X和拆迁指挥部门签订的,拆迁结算也是高X和拆迁指挥部进行的。


以上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XX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为不当得XX。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拆迁工程,原告组织施工,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XX元的承包费,但被告承包的工程由于面积问题,原告没有从被告处承包、施工,而是由高X承包并组织人员施工,故被告占有原告向其支付的承包款拒不退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原告出具的收条XX被告收到原告350000元用于拆迁,下余700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自认有420000元未予以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20000元承包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未退还承包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请客吃饭,但由于原告并未承包该拆迁工程,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退还承包款420000元。


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郭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耿 垒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1-07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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