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承勇,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人余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0时45分,被告人余XX驾驶桂K-M5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西XX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中环西XX门前路段时,由于余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行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邓XX,造成邓XX受伤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邓XX是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余X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余XX定罪处罚。
被告人余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余XX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余XX从轻处罚;2、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余XX的行为只是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的速度。
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甘XX、陈某、邓XX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容县人民医院车祸伤员初步病情证明、疾病诊断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
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XX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余XX驾驶的桂K-M5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有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XX赔偿了被害人邓XX家属的经济损失1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XX的家属主动交赔偿款10000元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收条、收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辩护人提出余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余XX从轻处罚。经核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余XX的行为只是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的速度。经核查,被害人邓XX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并不是被害人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XX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梁万里
书 记 员 陈正品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