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容县县城因乘坐被告驾驶的搭客车返回容县自良镇而相识,当时被告声称其已离婚,意愿与原告交往,于是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情人关系。2013年8月份,原告将自己在广东深圳的物业处置后打算回容县发展事业,同时还想回容县购置一套商品房居住,由于当时原告身体方面的原因不便亲自回容县,于是就将钱转入到被告银行账户内,委托被告代原告回容县购买商品房和车库车位并对商品房进行了装修。2013年9月29日,被告在容县容州镇新都XX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号为:2#楼15层15-2C号)和地下室车库第315号车位,但是被告却不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而是以被告自己的名义购买,以被告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本来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房屋装修给被告,但被告只交付首付款和地下车库车位的全部价款。2014年4月25日,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无法维持下去,于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相关问题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以被告名义购买事实上是原告独自出资的新都银河湾花园商品房(2#楼15层15-2C号)一套和车库车位一个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等手续原件资料交给原告保管。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此《协议书》,将此商品房及车位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原告认为,购买此商品房和车库第315号车位的资金全部是原告所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签订是在原、被告出现矛盾之后,双方的关系无法维持下去,双方共同到相关的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的,原、被告是在完全自愿的状态下签订的,且有原、被告各自的签字和盖指模确认,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此商品房的房产所有权和车位的权属应属我所有,被告应按协议书第一点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但现被告不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是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的义务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条款合法有效。二、座落于容县容州镇新都XX2#15层15-2C号商品房的房产所有权及其地下室车库第315号车位权属归原告李XX所有,被告陈XX将该商品房和地下室车库第315号车位变更过户到原告李XX的名下。
原告李XX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XX的身份情况。2、被告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陈XX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就座落于容县容州镇新都XX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和其他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同时证实该商品房是原告独自出资购买等事实。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办理商品房和车库车位变更过户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义向XX公司购买新都银河湾花园2#楼15层-2C号房和地下室车库第315号车位的事实。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XX公司交付购买新都银河湾花园2#楼15层15—2C号房和地下室车库第315号车位购买房及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款的事实。7、中国XX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的事实。8、中国XX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实原告向房贷银行归还2014年5月、6月的商品房房屋贷款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我与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的时候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我心甘情愿地将我俩共同生活期间创置的银河湾商品房、地下室车库车位、XXX等财产全部明确归属让给原告方,我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此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其形成形式和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对于银河湾的房产,还没有获得房产证,所以是没有办法办理房产的变更过户手续。我认为我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我均没有异议,确认该协议有效没有异议,我愿意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陈XX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XX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2、被告陈XX的身份证一份。3、2014年6月27日容县公安局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7月7日容县公安局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7月8日容县公安局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此外,法庭还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在场人陈X、陆X和被告父亲陈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李XX因在容县县城搭乘被告陈XX驾驶的搭客出租车返回容县自良镇而认识,2013年1月5日左右开始交往,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后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原、被告一直外出广东深圳工作。2013年8月间,原告李XX将自己在广东深圳市的一幢物业处置获得资金348万元,打算在容县县城购置商品房居住。由于当时原告李XX身体方面的原因,不方便亲自返回容县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2013年8月26日,原告李XX通过中国XX深圳景贝支行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到被告陈XX的银行账户中,委托被告陈XX代购商品房和车库车位并对商品房进行装修。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XX以其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出卖的“新都·银河湾花园”商品房一套(即该花园内2#楼15层15-2C号房,二厅四房)和地下室车库第315号车位一个,商品房房价款为575975元,车位价款为70000元。之后被告陈XX利用上述原告李XX转来的资金,依照此购房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首期支付的购房款172975元和车位价款70000元支付给XX公司,其余商品房价款403000元,则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2013年10月3日,原告李XX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郑X,现随原告李XX生活。2014年4月间,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容县XX老家还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认为被告在感情方面欺骗了原告,再无法接受被告,原、被告的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2014年4月21日,原告提出终止二人的情人关系,原、被告结束了同居生活。2014年4月25日,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在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容县人民政府政务中XX旁边的陆X法律服务所处,在原告李XX的司机陈X和被告陈XX父亲陈XX等人共同在场见证下经自愿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男方:陈XX,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西容县XX庙背队22号,身份证号码:XXX。女方:李XX,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容县自良镇同江XX,身份证号码:XXX。因男、女双方产生矛盾,无法以原来生活状态维系双方关系,为此,双方一致订立本协议:一、男方以自己名义,而由女方独自出资向XX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新都·银河湾花园”商品房(即该花园内2#楼15层15-2C号房,二厅四房)归女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男方即将购买上述房产的所有合同书、发票、收据等手续原件资料交付女方保管。二、男方名下“东风”牌乘龙大货车(车牌号:桂KXXX)一辆,归女方所有。在变更过户条件许可情况下,男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所需手续费由女方负担。三、位于容县XX庙背队竹根岭“XXX”全部资产(包括“明宇”牌铲车壹台,“惠利”牌后驱农用车壹台,钢筋机肆台,以现库存数量为准的钢筋若干、包装石灰粉若干,包装水泥若干、河沙、石子若干)归女方所有。四、上项所述建材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4日止所有应收账款约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债权,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相关债务人追索上述债权时,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实现。五、男、女双方所生儿子郑X于2013年10月3日出生,本协议签订后,儿子郑X随女方生活,所需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在男方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元,不足部分由女方负担,直至儿子成年并学业完成为止。如发生其他特殊性大额开支,则由男方另行适当支付。本协议壹式贰份,男女双方各执壹份,同具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有效。男方(签名):(陈XX签名盖指模)李XX女方(签名):(李XX签名盖指模)签订日期2014年4月25日。)同日,被告陈XX当时考虑自己近期即将外出,为方便办理上述商品房和车位的过户手续,被告陈XX出具一份特别授权的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李XX到房地产开发商及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现在此商品房是由原告李XX居住使用,此商品房2014年5月和6月份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是由原告李XX自己出资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不存在依法判决解除的问题。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财产应按一般共有关系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新都·银河湾花园”商品房和车库车位,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各自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新都·银河湾花园”商品房一套(即该花园内2#楼15层15-2C号房,二厅四房)和地下室车库第315号车位一个是原告独自出资而以被告名义购买所取得,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将此商品房和车库车位产权予以明确归属于原告方,对此原、被告共同确认,并没有任何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有关商品房和车库车位产权的归属问题,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一条条款中予以明确,该条款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和盖指模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认可,没有任何异议,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第一条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陈XX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此协议条款的目的履行协助办理房产权属变更过户的义务,被告陈XX应提供相关资料并予以协助配合,变更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李XX负担。庭审中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愿意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义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条款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二、座落于容县容州镇新都XX2号楼15层15-2C号商品房一套(二厅四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及地下室车库第315号车位产权归属于原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到XX公司及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此商品房和车库车位的产权权属变更过户登记到原告李XX名下,被告陈XX应提供相关资料并予以协助配合,变更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李XX负担。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