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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郑XX与李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承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郑XX,男,汉族,住广西容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梁XX,女,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郑XX、郑XX与被告李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郑XX诉称,被告李XX在容县县城经营有宾馆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XX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2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李XX均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因现在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是被告李XX与被告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梁XX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并分别从2011年9月1日以50000元、从2011年9月6日以本金30000元、从2011年9月11日以本金20000元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上述各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计至2013年9月11日约为72000元。


被告李XX、梁XX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因经营某某宾馆,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郑XX、郑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2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李XX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9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郑XX、郑XX二人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每月按时负息,特此据。2011年11月1日起按时负息,本人愿把自己经营的某某商务宾馆作抵押。借款人:李XX/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XX、郑XX二人人民币叁万元正,以四海商务宾馆做为低压和桂AKKXXX车为保物。特此证明。2011年11月6日止,如不还款者续付息。借款人:李XX/2011年9月6日下午”;2011年9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XX、郑XX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二人借支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1个月后,不还者以桂AKKXXX车辆为低压原还款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限或以本套房为低压。借款人:李XX/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未就相关的抵押物进行登记。被告李XX借款后,总共只偿还了5000元利息,之后就没再还款。经查,上述借款均为被告李XX与被告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李XX口头约定三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未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条》原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郑XX、郑XX借款,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XX在2011年9月1日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李XX在2011年9月6日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2011年9月11日的借款期限则为2011年10月12日,该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因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三笔借款,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李XX口头约定三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未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李XX在2011年9月1日的《借条》及2011年9月6日的《借条》内容可确认该二笔借款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要支付利息,但利率不明确,该二笔借款利息的依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被告李XX在2011年9月11日的《借条》没约定有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XX与被告梁XX是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是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XX对本案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郑XX、郑XX;


二、被告李XX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郑XX、郑XX(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5日,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6日开始至2013年9月3日,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XX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从中减除);


三、被告梁XX对被告李XX的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XX、梁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XXXX20004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封 潮



书记员 陈XX


  • 2014-01-21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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