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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XX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金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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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XX。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忠,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XX及其辩护人李金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豆XX酒后在韦曲上塔坡村寻找其朋友未果,行至上某某村北口时发现被害人刘XX一人在行走。豆XX遂企图与刘XX发生性关系。豆XX尾随刘XX到了韦曲西XX某某公司门口,趁其不备从刘XX背后抱住刘XX,将其压在一面包车车头处,强行对其亲吻,并用手拉刘XX裤子将手伸进内裤,对刘XX的阴部扣摸,欲同其发生性关系。此时,公安长安分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豆XX立即放开刘XX逃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XX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XX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豆XX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后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豆XX系初犯,属犯罪未遂,在侦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田秋玲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许XX


  • 2015-03-20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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