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
辩护人梁X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钊,黄XX。
原审被告人李XX。
法定代理人李XX。
法定代理人曾XX。是李XX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梁X,广西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XX。
法定代理人郑XX。是郑X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符XX。是郑XX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梁承勇,广西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犯破XX生产经营罪,于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陈X钊、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郑XX在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于同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梁XX,上诉人陈X钊、黄XX,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曾XX、辩护人梁X,原审被告人郑XX及其法定代理人郑XX、辩护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6日中午,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在他人的指使下,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配电房处,在他人拉下公司的电闸切断电源后,在配电房门口看守,阻止公司人员接上电源继续生产。直至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到现场处理后五人才离开。由于切断电源,导致XX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且正在生产的产品全部作废,造成经济损失24.526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XX等11人的证言,承包合同,容县XX公司损失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陈X钊陈X黄XX李XX郑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陈X、黄XX、李XX、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另查明:
1、李XX出生于1995年2月8日;郑XX出生于1995年10月21日。该事实有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2、2012年8月11日、24日,黄XX、李XX和郑X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破XX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XX李XX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李XX、郑XX在犯罪前已辍学,在校时学习成绩均较差,经常与社会不良青年结交,且父母疏于管教,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被告人李XX、郑XX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要改过自新。
原审法院认为,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故意破XX企业生产经营,其五人的行为已构成破XX生产经营罪。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破XX容县XX公司的生产经营,致该企业损失24.52611万元,属情节严重。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共同实施破XX生产经营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受人指使,在同案人切断企业的生产电源后阻止他人接上电源恢复生产,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XX、郑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XX、李XX、郑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X、陈X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决定对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X犯破XX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X钊犯破XX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黄XX犯破XX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XX犯破XX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郑XX犯破XX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陈X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XX公司案发当时生产的产品全部报废是该公司自己报称的,鉴定该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是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陈X钊、黄XX上诉均提出:1、其2人是为了替他人追回欠款而破XX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恶意;2、其2人受人指派到XX公司时,他人已对该公司断电,其2人只是看守配电房现场,因此,XX公司的损失是其他人造成的,与其2人没有直接关系;3、其2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李XX、郑XX的辩护人均提出:1、原判没有查清楚XX公司的断电原因,不排除该公司因欠电费而被电力公司停电的可能,因此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XX、郑XX均系未成年人,应对其2人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X、陈X钊、黄XX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对于陈X、陈X钊、黄XX上诉提出的理由,陈X、李XX、郑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陈X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经核查,经核查,陈X上述所提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亦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结合上述情节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具体情况,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陈X再以相同的情节上诉请求更轻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2、陈X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XX公司案发当时生产的产品全部报废是该公司自己报称的,鉴定该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是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核查,原判所采纳的价格鉴定结论,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确定XX公司被人破XX生产经营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XX公司被人断电造成损毁的资产进行价格鉴定,容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成立了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了价格鉴定作业方案,并且通过在XX公司实地勘察,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了勘察,查阅委托单位即公安机关提供的已审查认定的有关资料和鉴定单位即XX公司收集的有关资料,通过市场调查,在这基础上独立地依法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原判予以采纳是事实与法律依据、恰当的;陈X的辩护人未能举证或提出充足的理由说明本案的损失鉴定在程序或客观上具有不当之处。因此,陈X的辩护人就损失鉴定方面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陈X钊、黄XX上诉提出,其2人是为了替他人追回欠款而破XX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恶意,且受人指派到XX公司时,他人已对该公司断电,其2人只是看守配电房现场,因此,XX公司的损失是其他人造成的,与其2人没有直接关系;其2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核查,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陈X钊、黄XX的供述均证实陈X钊、黄XX听从他人安排,在案发当天他人拉下电阐切断XX公司的电源后,在该公司的配电房看守,阻止公司人员接上电源恢复生产,致使XX公司正在生产的产品因断电而报废,造成24.52611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其2人主观上有破XXXX公司生产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XXXX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其2人虽然没有直接拉下XX公司的电闸,但其2人是与其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破XX生产经营犯罪,是共同犯罪,只不过是在共同犯罪中,其2人与其他人分工不同而已,因此,原判认定其2人应对XX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陈X钊、黄XX提出认罪态度好,经查,陈XX、黄XX认罪态度好是事实,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了充分的体现,陈X钊、黄XX再以相同情节上诉请求更轻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4、李XX、郑XX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查清楚XX公司的断电原因,不排除该公司因欠电费而被电力公司停电的可能,因此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本案的证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均证实XX公司停电的原因是由于五被告人的同案人为破XXXX公司的经营生产而拉下公司的电闸切断电源,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李XX、郑XX的辩护人未能举证或提出充足的理由说明XX公司是因欠电费而被电力公司停电的,因此,李XX、郑XX的辩护人就不排除XX公司因欠电费而被电力公司停电可能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5、李XX、郑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郑XX系未成年人,应对其2人适用缓刑,经核查,李XX、郑XX系未成年人是事实,李XX郑XX但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就一定应适用缓刑;李XX、郑XX伙同他人破XX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被害企业经济损失24.52611元,案发后,李XX、郑XX及同案人均未赔偿被害企业的经济损失,原判综合考虑李XX、郑XX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法对其二人李XX郑XX不适用缓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恰当的。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陈X、陈X钊、黄XX的上诉理由及陈X、李XX、郑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陈X钊、黄XX和原审被告人李XX、郑XX故意破XX企业生产经营,其五人的行为已构成破XX生产经营罪。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故意破XX企业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共同实施破XX生产经营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X、陈X钊、黄XX、李XX、郑XX受人指使,在他人切断企业的生产电源后阻止企业人员接上电源恢复生产,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XX、郑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XX、李XX、郑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X、陈X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粟XX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