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韦XX,女,1954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罗江XX。
诉讼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陆XX,XXX律师。
被告人(反诉自诉人)蔡XX,女,1958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罗江XX]。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自诉人韦XX以被告人蔡XX犯侮辱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XX于同月31日以自诉人韦XX犯侮辱罪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韦XX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承勇、陆XX,被告人(反诉自诉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韦XX诉称,2012年7月25日,其在整修其家的竹根地旁边的水沟界址时,被告人蔡XX用人尿将其身体泼湿。自诉人韦XX认为,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蔡XX定罪处罚。
被告人蔡XX对韦XX控告其泼尿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反诉自诉人蔡XX诉称,2012年7月25日,其在制止韦XX挖掘其房屋的防护泥时,韦XX用粪便泼其及其房屋。次日,韦XX还点燃香火,用恶毒言语对其进行辱骂。反诉自诉人蔡XX认为,韦XX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韦XX定罪处罚。
反诉被告人韦XX辩称,其没有泼粪给蔡XX,亦没有辱骂蔡XX,其不构成侮辱罪。
经审理查明,韦XX与蔡XX是邻居,两户因地界及水沟的排水问题长期有矛盾。2012年7月25日下午,韦XX为防止雨水冲涮其户的竹根,冒雨改排水沟的流向,蔡XX以改排水沟流向雨水会冲涮其户的墙体为由上前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蔡XX从其房屋楼顶用尿泼向韦XX,将韦XX身体泼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韦XX的陈述,证明其与蔡XX是邻居,因蔡XX改了排水沟的流向,致使排水冲涮到其户的竹根等问题有矛盾。2012年7月25日下午,其整理竹根旁边的排水沟,不让流水冲涮到其家的竹根,蔡XX认为是侵占到她家的土地,从她家楼顶用人尿将其身体泼湿。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5日下午,其母亲韦XX在其家竹根旁边修整水沟,不让流水冲向竹根,蔡XX从她家楼顶泼尿给韦XX。
3、证人张某北的证言,证明其与蔡XX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下午,韦XX在其家竹根旁边修整水沟时,与蔡XX发生争吵,蔡XX从家中楼顶处泼尿给韦XX,韦XX被泼尿后就离开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5日下午,其听到韦XX与蔡XX争吵就走近观看,看到蔡XX从楼顶泼尿给韦XX。
5、照片,证明蔡XX从楼顶泼尿给韦XX的情况。
6、被告人蔡XX的供述,证明其与韦XX是邻居,两户因排水沟的流向问题存在矛盾。2011年7月25日下午,韦XX在其家旁边以清理排水沟为由挖其家房屋的防护墙,为此,其与韦XX发生争吵,其为了阻止韦XX挖其房屋的防护墙,从其家楼顶泼了几勺尿给韦XX。
反诉自诉人蔡XX诉称韦XX泼粪给其,并对其进行辱骂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反诉被告人韦XX辩解其不构成侮辱罪,经核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蔡XX反诉韦XX构成侮辱罪,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韦XX对其实施了侮辱的行为。本案中,蔡XX所提交的照片仅能证实其家房屋的墙上有污物,不能证实是韦XX所为,也不能证实韦XX泼粪给其,并对其进行辱骂的侮辱事实,据此,蔡XX反诉韦XX犯侮辱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韦XX构成侮辱罪。蔡XX控告韦XX构成侮辱罪的罪名不成立。韦XX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以向人泼尿的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侮辱罪。自诉人韦XX控告的罪名成立。蔡XX反诉韦XX构成侮辱罪的证据不足,其控告韦XX构成侮辱罪的罪名不成立。蔡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所引发,对蔡XX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二、反诉被告人韦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植勇建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
书 记 员 谢XX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