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陈XX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承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被告陈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从2014年8月6日中止审理,到2014年11月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梁承勇,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当时,被告家的生活环境非常不好,经过原告的勤恳劳动,开荒种地,养猪养鸡,与被告共同创业,把被告的家庭打理井井有条,并于1994年在被告家建起了新房屋。2002年,原告第二次中风,被告却对原告不理不睬,不仅不给钱治病,还叫原告自己想办法。由于无人照顾,并且被告的养子对原告的态度不好,原告只好在亲戚的支持下,在容XX租房居住,平时靠捡垃圾为生。原告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现原告已年老有病,无经济收入,而被告有固定的退休金,被告应当从其每月的工资3151元中支付20%给原告作为抚养费。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30元给原告。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已经提出了离婚诉讼,且被告有多种疾病,工资仅够治病,无法支付抚养费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8年6月15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没有生育有子女。2002年,原告离开被告家,独自搬到容县容XX西上街158号居住,期间逢年过节原告都回家探望被告。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原告表示不愿意回被告家。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年容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退休工资为每月31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疾病证明、退休人员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所谓相互扶助是指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照顾,任何一方都不应该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而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年事已高,双方应当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帮助、相互体贴、共度晚年,且被告同意原告回来共同生活、相互照顾,表明被告愿意履行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无故离开被告家外出租房居住显然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2-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