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X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涂XX。
原告温XX与被告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X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其在容县容XX购房缺乏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后,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依约支付了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涂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记载“本人因购房资金周转不足,特向温XX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拾号前支付贷款利率壹仟伍佰元正的利息。借款用借款人的购房发票为抵押,发票号码为(002XXXX6718),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结通利息直到还通本金为止……借款人:涂XX,2013年4月10日”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3年8月10日前的4个月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购房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1500元的利息”,折算成月利率为3%,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在此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8月10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XX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温XX;
被告涂XX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温XX(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由被告涂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念
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