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X。
原告覃XX。
原告覃XX。
原告卢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容县容XX镇城北XX。
负责人庞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中国XX公司职工。
被告杨XX。
被告冯XX。
原告覃XX、覃XX、覃XX、卢XX与被告杨XX、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XX担任记录。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卢XX是四原告亲属。2014年6月14日7时55分,被告杨XX驾驶被告冯XX的桂K-P3D28号两轮摩托车由容XX往县底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容县至藤县线4KM+215M时,适遇四原告亲属卢XX骑自行车过公路时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XX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和卢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卢XX的死亡赔偿金6008年/年×17年=102136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5天×3人×56.26元/天=843.90元;4、医疗费33776.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40元/天=120元;6、护理费3天×56.26元/天=168.78元;7、误工费3天×56.26元/天=168.78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56023.56元。另外,由于原告的亲属卢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心灵和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所以被告方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以抚慰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巨大创伤。以上损失合计166023.56元,原告方只要求被告方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据交警部门提供,被告杨XX驾驶的桂K-P3D28号两轮摩托车属被告冯XX所有,该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桂K-P3D28号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XX、冯XX一起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十里镇琼新村委会证明、十里派出所证明、县底镇冠堂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事故受害人卢XX的亲属关系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杨XX及原告亲属卢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等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XX驾驶桂K-P3D28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冯XX的事实,桂K-P3D28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6、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亲属卢XX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医疗费33776.10元。7、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亲属卢XX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的详细清单。8、容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卢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杨XX、冯XX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保单显示,被告杨XX驾驶的桂K-P3D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杨XX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仅在人身损害部分先予赔付,但保留对杨XX的追偿权。针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对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的上述证据,被告XX公司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4日7时55分,被告杨XX驾驶桂K-P3D28二轮摩托车由容县容城运青菜往县底镇方向行驶,至县道容县至藤县线4KM+215M处,遇同方向在前方右侧欲到公路左边“新香饼家”上班的卢XX骑自行车斜行过公路,摩托车与自行车在公路中间范围相撞碰而造成卢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4年7月24日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路面上车辆行人的动态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卢XX骑自行车斜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公路过往的车辆,未做到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的卢XX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3776.1元。2014年6月17日15时45分,四原告亲属卢XX被宣布死亡,容县人民医院对卢XX的死亡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多发性脑挫裂伤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脑疝,2、吸入性肺炎,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30日,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卢XX的死亡原告作出鉴定意见,卢XX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
另查明,桂K-P3D28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冯XX,该车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方。2014年8月6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四原告因卢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7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3、护理费56.26元/天×3天=168.78元;4、死亡赔偿金6008年/年×17年=102136元;5、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6、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56.26元/天×5天×3人=843.90元,以上款项合计155854.7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路面上车辆行人的动态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卢XX骑自行车斜黄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公路过往的车辆,未做到下车推行所造成。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杨XX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并考虑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碰撞,应由被告杨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桂K-P3D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冯XX,被告冯XX将车交给不具备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杨XX驾驶,被告冯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过错,因此被告冯XX对被告杨XX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由于被告杨XX所有的桂K-P3D28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则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2136元、丧葬费18810元、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843.90元、医疗费33776.1元,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受害者卢XX实际住院4天,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68.78元,按3天计,这是四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事故发生时本案受害者卢XX已经63周岁,本身是需要子女赡养照料的老人,况且原告方也没有举证证实本案受害者卢XX因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误工费168.78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四原告因卢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854.78元。四原告主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双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考虑,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四原告只要求被告方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总额为25013.2元,此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总额为131958.68元,此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赔偿11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XX是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后,可以向被告杨XX行使追偿权。对于被告杨XX、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款项合计120000元给原告覃XX、覃XX、覃XX、卢XX;
二、驳回原告覃XX、覃XX、覃XX、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覃XX、覃XX、覃XX、卢XX负担540元,由被告杨XX、冯XX负担8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