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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承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梁XX,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发展为同居关系。相处之初原告已发现被告是个脾气暴躁之人。1988年6月15日双方自愿到容县容厢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勤恳耕种、养猪、种菜。因家庭收入全归被告掌管,家庭支出被告又分文不出,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02年3月16日被告把家庭的母猪一头、猪花八只、肉猪十头、后备母猪二头全部卖掉,所得的钱入被告私人腰包。之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在2008年7月患重病在医院住院一个月,无人照顾,差点丢了性命。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了十二年,期间无任何联系,本来薄弱的夫妻感情早就荡然无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被告能守妇道,勤俭持家,辛辛苦苦为了这个家每天早出晚归,忙忙碌碌,建起了房屋,开荒种地,种下了十几棵果树,因劳累得到了一身病。被告病后无法干活了,原告便想与被告提出离婚。家庭的收入主要还是原告的工资,原告不给钱被告,被告只能在平时靠捡垃圾过生活,被告患病原告又不给钱医治,被告只有把家里的猪卖掉治病。被告在平时一直注意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但原告的儿子懒做工,我就多说了他几句,为此他一直怀恨在心,处处为难我,导致我无法在家庭里生活下去。在2002年被告搬到容县XX居住,但逢年过节被告都回家探望原告。近几年生产队卖山,我们户共得补偿款17万多元,属于被告的份额原告一分钱也不给,被告的生活保障没有得到保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5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6月15日双方自愿到容县容厢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有子女。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2年3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独自搬到容县容州镇西上街XX居住,期间逢年过节被告都回家探望原告。2014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平坡村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少许问题,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情感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对产生的问题,双方都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0-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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