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卢X。
原告黄XX与被告卢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开有一间饲料经营部,被告是养殖专业户。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97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付饲料款4000元,余下4970元被告又限在2012年7月16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4970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卢X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西XX开办容县万兴饲料经营部,经营范围有饲料、饲料添加剂零售。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97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限在2012年6月26日付清。2012年6月26日,被告仅支付饲料款2000元,余下饲料款被告又限在2012年7月16日付清。2012年7月16日,被告只支付货款2000元。余下饲料款497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付款。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书面协议,但双方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的饲料共计货款897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经原告追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所欠饲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970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应支付饲料款人民币4970元给原告黄XX;
二、被告卢X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黄XX(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497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卢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XXXX20004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