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X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莫XX。
被告韩XX。
被告莫XX、韩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庞XX与被告莫XX、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莫XX和韩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2013年2月12日11时30分,被告莫XX驾驶被告韩XX的XXXXXX号小型轿车在容州镇城西大道由西往东方向的左侧车道上逆向行驶,当行至城西大道XX门前路段时,适遇赖某某驾驶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城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了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某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2013年6月18日,经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1天=3640元;误工费56.26元/天×(91天+35天)=7088.76元;护理费21天×2人×56.26元/天+70天×1人×56.26元/天=6301.1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2016元;交通费160元。同时,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给原告留下了终身的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所以,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以抚慰原告精神上所受到的创伤。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3160.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只交了医疗费15254.5元给容县人民医院,被告尚需赔偿37905.88元给原告。据查,被告莫XX所驾驶的XXXXX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韩XX所有,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止。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以内。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X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莫XX和被告韩XX一起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庞XX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情况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等。3、XXXXXX号小轿车行驶证、被告莫XX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莫XX的准驾车型是C1E及XX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韩XX的事实等。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XXXXXX号小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5、工商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住院时间、入出院诊断和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15254.5元的事实。7、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关于庞XX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共用去了交通费160元的事实。
被告莫XX、韩XX辩称,一、答辩人莫XX与韩XX是夫妻关系。由于莫XX驾驶X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庞XX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本案另一被告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答辩人莫XX按责任承担,由于韩XX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韩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庞XX所诉请的损失项目、金额(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请法庭在审查原告庞XX提供的证据原件并经质证后由法庭确定庞XX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并判决由本案另一被告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庞XX所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894.5元,而答辩人莫XX、韩XX方已付庞XX医疗费15254.5元,因此本案另一被告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应返还莫XX、韩XX方已垫付给庞XX的款项人民币6360元给莫XX、韩XX。
被告莫XX、韩XX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莫XX所驾驶的X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韩XX及莫XX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X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莫XX、韩XX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254.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莫XX、韩XX均无异议。
对被告莫XX、韩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2日11时30分,被告莫XX驾驶登记在被告韩XX名下的XXXXXX号小型轿车在容州镇城西大道由西往东方向的左侧车道上逆向行驶,当行至容州填城西大道XX门前路段时,适遇赖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庞XX在城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庞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莫XX驾驶机动车在设置有中心隔离护栏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道路右侧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赖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莫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赖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乘员庞XX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原告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容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大腿皮肤挫裂伤;3、胸腹部软组织挫伤;4、右侧肋骨骨折;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3年5月1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骨折X线(伤后3、6、12月),定期复诊;3、骨科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即时到医院诊治。原告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用去医疗费15254.5元。根据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前3周需二人陪护,之后需一人陪护。2013年6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庞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254.5元(以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护理费6301.12元(21天×2人×56.26元/天+70天×1人×56.2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住院91天,每天以40元计);4、误工费7088.76元[56.26元/天×(住院91天+出院后定残前35天)];5、残疾赔偿金12016元(以2012年度广西全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十级伤残);7、交通费16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5160.38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7905.88元(不包括被告莫XX和韩XX已支付的医疗费15254.5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X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莫XX和被告韩XX一起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庞XX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被告莫XX的准驾车型为C1E。交通肇事的X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韩XX,被告韩XX与莫XX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韩XX为X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投保车辆有责任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X与莫XX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254.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莫XX驾驶机动车在设置有中心隔离护栏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道路右侧车道通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最终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情况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莫XX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作为车主的被告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韩XX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庞XX因本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则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被告韩XX与莫XX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鉴定费,有相关部门出具正式发票证实,且属合理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以40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并请求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33905.88元(不包括被告莫XX和韩XX已支付的医疗费15254.5元)。对此损失,首先要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处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总额为29565.88元,此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应赔偿数额为29565.88元。这样,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在交强险中总共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人民币33205.88元。对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则由被告莫XX负责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莫XX、韩XX提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返还其已垫付给原告庞XX的款项人民币636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3205.88元给原告庞XX;
二、被告莫XX赔偿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给原告庞XX;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医疗费人民币6360元给被告莫XX、韩XX;
四、驳回原告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74元,由被告莫XX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账户:容县人民法院,账号:426101XXXX3396,开户行:中国XX),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XX
书记员 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