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原告陈X。
原告陈X。
原告陈XX。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XX。
负责人叶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陈X、陈X、陈XX与被告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原告陈XX、陈X、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陈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余XX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桂K-M5Z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西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10时45分到达178号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同向在其前面步行的行人邓XX,导致邓XX受伤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由被告余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XX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2000元。邓XX与七原告是母亲子女关系,邓XX死亡前一直跟随原告陈X在容城生活。七原告因邓XX在本交通事故死亡遭受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丧葬费:3135×6=18810元。3、医疗费:73294.79元。4、护理费:92元/天×24天=2208元。5、住院伙食费:40元/天×24天=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432.79元。由于被告余XX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七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余XX负责赔偿。
七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事实及责任认定等事实。3、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实邓XX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4、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实邓XX受伤花费医疗费情况。5、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实邓XX受伤住院花费费用的具体情况。6、容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邓XX的死亡原因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其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死亡的事实。7、容县县底镇县底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邓XX与陈X母子关系,生前随原告陈X生活。8、容县公安局县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陈X与邓XX是母子关系。9、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容州镇城北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邓XX长期与原告陈X居住、生活的事实。10、原告陈X的工商营业热照一份,证实原告陈X在容州镇中环西XX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11、被告太平XX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余XX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余XX辩称,我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要求承担的医疗费与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据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母亲邓XX在住院期间还治疗有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其中医疗费3525.29元应予减除。邓XX是农村居民户口,死亡时已经69岁,原告主张邓XX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20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1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我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此项请求不应该支持。对于原告方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损失22000元给原告方,我家庭经济困难,加上我目前还在服刑,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多少,并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XX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书面申请本院到容县人民医院调查核实邓XX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中是否花费有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疾病的药品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余XX驾驶的桂K-M5Z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处理。对于经法院核实邓XX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疾病的医疗费3525.29元,不应列入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邓XX户口登记是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XX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西XX178号门前路段,为城镇道路,水泥路面,没有交通信号。201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余XX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桂K-M5Z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容州中环西XX由东往西行驶,于10时45分到达178号门前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步行的行人邓XX,导致邓XX受伤,邓XX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未见好转于2月16日出院,同日16时16分回到家中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医院对邓XX的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高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肾性贫血。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7、肺部感染、呼吸衰竭。8、脑梗塞。9、低蛋白血症。10、胸腔积液。11、腹腔积液。邓XX出院时神志昏迷,呼吸费力,血压低,全身浮肿,肢端紫绀。邓XX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294.79元,其中用于诊治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高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肾性贫血等疾病的医疗费为3525.29元。2014年3月6日,为进一步查明邓XX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邓XX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邓XX的损伤是被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其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4年3月12日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XX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行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X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邓XX出生于1945年6月9日,生前户籍登记是居住在容县县底镇县XX。自2010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邓XX跟随其儿子陈X居住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西XX216号。邓XX的丈夫叫陈XX,已于1999年病故。邓XX的父母亲已经去世多年。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陈X、陈X、陈XX是邓XX的婚生子女,均已长大成年。被告余XX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E。交通肇事的桂K-M5Z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余XX,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13年2月23日,被告余XX为其摩托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2014年6月26日,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5432.79元。根据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七原告因邓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76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护理费1350.24元。4、死亡赔偿金72096元。5、丧葬费1881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985.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XX已经赔偿医疗费12000元给原告方。2014年7月1日,容县人民法院以(2014)容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余XX的亲属主动将赔偿款10000元交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余XX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行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由被告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X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由于被告余XX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余XX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余XX予以赔偿。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
至于七原告因邓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七原告主张赔偿邓XX的医疗费73294.79元,其已经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认定邓XX花费的医疗费为73294.79元。对于本院到邓XX就诊治疗的医院调查核实邓XX花费的上述医疗费,其中用于诊治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高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肾性贫血等疾病的医疗费为3525.29元,这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疾病的药品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属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在本案中应予剔除,所以,邓XX应列入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69769.50元。邓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邓XX的实际住院天数24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60元。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需要多人护理的证明,所以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并以邓XX的实际住院天数24天,由于原告方的证据无法确认陪护人员的真实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应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26元计算,亲属护理费应确认为1350.24元。邓XX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35元计算6个月,邓XX的丧葬费应为18810元。邓XX死亡时已经年满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邓XX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邓XX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原告方请求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008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邓XX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72096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因邓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6298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亲人邓XX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被告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邓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余XX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七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697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70729.50元,此数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太平XX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给七原告。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护理费1350.24元、死亡赔偿金72096元、丧葬费18810元,加上本院确定被告余XX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02256.24元,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太平XX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02256.24元给七原告的民事责任。七原告的其余损失60729.50元,由于被告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所以应由被告余XX赔偿损失60729.50元给原告方,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XX已经赔偿的款项(包括刑事案件中被告余XX亲属交到本院的赔偿款),则应从其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最后被告余XX还应赔偿经济损失38729.50元给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余XX提出其因本交通事故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不应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256.24元给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陈X、陈X、陈XX;
二、被告余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729.50元给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陈X、陈X、陈XX;
三、驳回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陈X、陈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余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2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