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区XX。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林XX。
被告林XX。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XXX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X,X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X。
负责人韦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区XX与被告林XX、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XX担任记录。原告区XX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林XX、林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和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XX诉称,被告林XX和被告林XX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日15时45分,被告林XX驾驶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由容XX往松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容县容XX镇城北路松山方向路段时,碰撞到在其前面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由被告林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我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196.90元[包括11196.90元(门诊和住院费用)+7000元(以后取钢板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15天(住院期间误工)+90天(出院后医嘱避免体力劳动)]×66.94元/天=7028.70元。4、护理费:15天×66.94元/天×1人=1004.10元,合计27729.70元。另查明被告林XX驾驶的桂K-MS861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林XX所有,该车辆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我上述的经济损失27729.7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XX和被告林XX负连带责任赔偿给我。
原告区XX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区XX的身份情况和户籍情况。2、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等事实。3、被告林XX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XX的驾驶资格、肇事的桂D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林XX和该车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等,同时证明被告平安XX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依法成立。4、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和病案续页一份,证明医院对原告受伤的诊断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住院接受手术、住院治疗经过、出院后需要继续定期到医院复查、一年后需再次住院取出体内固定物、日后取钢板需医疗费约7000元等事实。5、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接受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共需11196.9元。6、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此医院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情况。
被告林XX辩称,一、关于该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10月2日15时45分,我驾驶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在快车道上行驶,行至容县容XX镇城北路的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的桂K-PF725号二轮摩托车在慢车道行驶,原告在左斜过公路时,造成两车碰撞,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是无证驾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正常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投保交强险,驾驶斜过公路不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状况,不打开左转向灯,所以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我是担忧害怕被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公安交警部门以逃逸为由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于法无据的。二、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只认可目前已经花费的11196.9元,因为日后取钢板费用是尚未发生的费用,且该疾病证明是说约需要治疗费7000元,也是个未确定的数目。2、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的15天,误工费为1004.1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医院出具的第二张疾病证明是出院后补写的,对其建议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的医嘱是不成立的,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9页可以证实原告已恢复正常。3、由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中没有明确原告需要人陪护,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不应支持。4、我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损失1000元给原告方,这款项应从我需要赔偿总额中抵减。三、由于我驾驶的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总之,我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应承担百分六十以上的事故责任,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
被告林XX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诉讼证据有2014年10月21日周畅光出具的收条一张。
被告林XX辩称,我的答辩观点同被告林XX的观点基本一致。我是被告林XX驾驶的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我的摩托车参加正常年检合格,投保有交强险,我借此摩托车给具有驾驶证的被告林XX使用,我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对此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XX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提出的医疗费18196.90元,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7028.70元,原告住院接受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我公司认可此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1004.10元,我公司无异议。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街道容县容XX镇城北路松山方向路段,水泥路面,划有黄色中心虚线。2014年10月2日15时45分,原告区XX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PF725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容XX镇城北路容城方向往松山XX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城北路的路段时,左斜过公路欲到左侧路边的家俱铺,遇后面同方向的由被告林XX驾驶的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区XX受伤(需住院治疗),林XX皮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帮扶起原告区XX,拉起自己的车辆,不报案,不保护现场,不抢救受伤者区XX,而是驾驶车辆往回原路逃离现场。被告林XX于2014年11月17日来到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书面承认驾驶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在容县街道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撞车之后,驾驶车辆迅速逃走的事实。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4年11月24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林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事故逃逸”,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林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区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区XX受伤后被送往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接受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经处理,患者病情好转,切口愈合好,左腕部屈伸正常,2014年10月17日,原告区XX自动要求出院。医院对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到门诊治疗,坚持行左腕部功能锻炼,避免出现功能受限,定期每月复查左腕部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何时左腕部正常用力活动,骨折愈合可正常活动,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有不适随诊。根据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建议原告区XX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7000元。原告区XX在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11196.90元。原告区XX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林XX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肇事桂K-PF72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区XX,此车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没有投保交强险。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林XX,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XX为其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根据原告区XX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区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19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1004.10元。4、误工费7028.70元,以上损失合计2772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已经赔偿损失1000元给原告区XX。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林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与其前面同向由原告区XX驾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发生事故后没有报案,不保护现场,不抢救受伤者区XX,而是驾驶车辆往回原路逃离现场,因而容县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林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区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XX提出应由原告区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区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林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林XX是被告林XX驾驶的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是此摩托车每年经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正常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状况正常合格,也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林XX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林XX将其摩托车交给被告林XX驾驶,当时被告林XX也没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状况,被告林XX并没有违法行为,不具有过错,所以被告林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由于被告林XX为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虽然被告林XX驾驶投保交强险的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离开事故现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区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至于原告区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区XX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其已经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出具的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区XX已经花费的医疗费为11196.90元。原告以后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是原告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其已经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所需后续治疗费的估算证明,原告主张赔偿以后取内固定物需要花费医疗费7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笔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区XX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15天,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00元。原告区XX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经济收入状况,应以原告区XX的实际住院天数15天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亲属护理费应计算为1004.10元。原告区XX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15天,加上根据出院医嘱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05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区XX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028.7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区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7729.70元。因被告林XX为桂D-MS861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区XX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由被告林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区XX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18196.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为19696.90元,此总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XX公司在此限额内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区XX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护理费1004.10元和误工费7028.70元,合计为8032.80元,此总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XX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8032.80元给原告区XX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区XX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其余损失9696.90元,由于被告林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林XX赔偿9696.90元给原告区XX。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已经赔偿的损失1000元,与上述被告林XX应赔偿的款项相抵减后,最后被告林XX还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为8696.9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8032.80元给原告区XX;
二、被告林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96.90元给原告区XX;
三、驳回原告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林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