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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容刑初字第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承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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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


辩护人梁承勇,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桂09-1224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村道容县罗江XX倒车时,由于李XX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碾压到路上行人李XX(2013年6月30日出生),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X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被害人李XX家属未尽到监管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李XX的事故责任,因此应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2、李XX有自首情节;3、李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李XX从宽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XX、覃XX、李X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


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证人李X乙的证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


2、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XX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李XX赔偿了被害人李XX家属经济损失101318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XX家属未尽到监管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李XX的事故责任,因此应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碾压到李XX,造成李XX当场死亡,李XX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至于李XX家属是否尽到监管责任,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减轻李XX的事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李XX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 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2015-02-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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