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谈甲。
原告施XX与被告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同事介绍后相识,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谈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夫妻生活中,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反而在外与女同事互生情愫,超出了正常男女同事交往的范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谈乙教育、医疗费用。
被告谈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是其主观臆想,另外录音是在被告不清楚的情况下录制的,具有诱导性质,并对被告提出的问题有明显的回避。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被告没有不良嗜好,脾气较为温顺,从不主动挑起事端,且主动承担家庭开支。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同事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谈乙。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一女同事关系暖昧,致夫妻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录音(附文字)、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一女同事关系暖昧,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对此双方应当正确对待,以相互尊重、互相谦让的态度处理彼此间的矛盾。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尤其是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作出表率,关心、照顾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和好机会。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XX要求与被告谈甲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XX
书记员 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