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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董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永民初字第3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曾用名程凯,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XX,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XX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董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被告董XX、李XX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董XX和李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程XX去被告董XX、李XX夫妻俩经营的服装店里购买衣服。在试穿衣服过程中,原告程XX因坐的板凳损坏被扎伤。后原告程XX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526.05元。


被告董XX、李XX辩称,原告程XX受伤与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程XX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8526.0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母某某(原告程XX之母)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程XX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母某某是原告程XX的护理人员;3、2012年3月,永城市司法局酇阳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程XX在二被告的服装店内被损坏的板凳扎伤,二被告只愿意赔偿7000元的事实;4、2012年9月28日,永城市公安局酇阳乡派出所民警菅某某、李X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程XX在二被告经营的服装店受伤的事实;5、提供证人程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程XX受伤后,证人程XX赶到二被告服装店里听服务员说原告程XX出来时身上有血和水;6、2011年10月2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7、2011年10月2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8、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号:XXX)一份;9、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NO:052XXXX253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9832.07元),证据6至9证明原告程XX第一次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10、2012年1月21日,原告程XX的出院记录一份;1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号:XXX)一份;1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NO:055XXXX0439)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7700.56元),证据10至13证明原告程XX第二次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1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程XX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鉴定;15、鉴定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程XX支出鉴定费700元。16、提供证人程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程XX在二被告店里受伤的事实。


被告董XX、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19日,永城市司法局酇阳乡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XX对原告程XX称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受伤一事不认可;2.2014年2月17日马XX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1月12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马XX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作证;3、2014年2月16日,豆XX证明一份;4、提供证人闫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据2至4证明原告程XX受伤不是在二被告经营的衣服店里,被告董XX与原告程XX调解是因为原告程XX家人多次到被告董XX的单位闹事,被告董XX在其单位领导的多次要求下出于人道主义,并瞒着家里人以息事宁人的态度才愿意给付原告程XX三、四百元。


庭审中,被告董XX、李XX认为原告程XX提交的证据3没有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不予认可,且永城市司法局酇阳乡法律服务所已经注销。认为证据4形式上不合法,二位证人在同一份材料上签字,有违法律规定,该证明是否是菅某某、李X出具的无法核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含糊不清,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认为证据5中的证人系原告程XX本村村民,证人到现场并没有看到原告程XX受伤的事实,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16中证人程XX的证言明显虚假。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二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程XX认为被告董XX、李XX提交的证据1无出具人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马XX是否为二被告店内雇员,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证明是否系马XX本人出具;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证人是被告董XX所在卫生院的院长,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因纠纷调解,证言内容非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二被告员工,所作证言具有倾向性,但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程XX在2011年10月7日上午8、9点钟去二被告的店里买服装,与原告程XX在原一二审中陈述的时间相吻合,并且也证实了事发后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程XX提交的证据3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XX提供的证据1、2、6至1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程XX提供的证据4、5,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程XX提交的证据16中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马XX出具的证明及证据3,因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且原告程XX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董XX、李XX在永城市酂阳镇酂阳街中段路西经营一服装店,店名为“独一无二”。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程XX与其母亲母某某一起到二被告经营的服装店里购买衣服。在试穿衣服过程中,原告程XX坐的板凳损坏,木头扎进原告程XX肛门致其身体损伤,后原告程XX被送往永城市酂阳镇卫生院诊疗处理。同日,因原告程XX伤情严重,又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膀胱直肠贯通伤、保留导尿术后,当日行“膀胱修补术+乙状结肠造口术”。2011年10月24日,原告程XX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9832.07元,出院医嘱:2月半后可考虑行手术回纳肠管。2012年1月5日,原告程XX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原告程XX行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2012年1月21日,原告程XX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27700.56元。2012年8月8日,原告程XX之人身损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XX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董XX、李XX作为服装店的经营者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程XX在试穿衣服时被板凳扎伤,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程XX在试衣过程中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程XX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75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护理费596.97元(18.09元/天×33天×1人)、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4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合计91565.72元。该费用由被告董XX、李XX承担70%即64096元,原告程XX自行负担30%即27469.72元。原告程XX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XX、李XX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李XX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程XX负担1000元,由被告董XX、李XX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梁  宁



书记员  夏XX


  • 2014-03-20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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