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张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张XX于2014年2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XX支付其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张XX与刘XX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刘XX同意把鑫苑家园建筑楼木工工程承包给张XX,承包价每平方米24元。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刘XX欠张XX木工工程款36000元,并为张XX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后经张XX催要,刘XX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刘XX欠张XX木工工程款36000元,有刘XX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XX要求刘XX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XX要求刘XX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张XX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XX辩称双方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木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XX工程款36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XX虽与被上诉人张XX签订了木工工程分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张XX无相应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刘XX不应支付其工程款。二、涉案木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即便木工工程分包合同有效,上诉人刘XX亦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张XX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刘XX给付被上诉人张XX工程款3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XX申请证人季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涉案的木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张XX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涉案木工工程并未经过权威机构鉴定,该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季XX虽出庭接受质询,但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向印证,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张XX与刘XX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刘XX欠张XX木工工程款36000元,并为张XX出具了欠条。故刘XX欠张XX工程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刘XX虽上诉称涉案木工工程合同无效及涉案木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木工工程并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刘XX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木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故张XX要求刘XX支付其工程款3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书 记 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