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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徐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永民初字第18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刘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XX因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0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刘XX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0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书记员 周XX


  • 2014-06-11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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