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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马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永民初字第1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马X,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X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X甲、马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儿子马X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马X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离婚婚生子女


由谁抚养较为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家庭户籍复印件一册,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的事实。


被告马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出庭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张X系原告的弟媳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人张X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结婚证在被告处)。2009年6月26日生长女马X甲,2010年9月19日生次女马X乙,2013年2月4日生长子马X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马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书  记  员  陈闽生


  • 2014-04-18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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