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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王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永民初字第6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2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徐X、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3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XX、周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XX。


代表人李X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X因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徐X、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毛XX、周XX及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王X驾驶豫NXXX号轿车沿永城市宝塔XX由西向东行驶到一高学校路段时,将我撞倒致伤,经多次催要医疗费等费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王X辩称,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已是83岁高龄的老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受伤后自己已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2500元,并且豫NXXX号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该垫付的款项,法院应判决该公司给付我。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存在《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我公司的免赔情形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的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后续治疗费用一次性承担的金额不超过核定医疗费的30%。3、原告要求赔偿2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X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刘XX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4、刘XX在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收据及检查费收据各一份(金额共计1151元);6、刘XX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8484.55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刘XX出具的证明以及外购药清单8张(外购人血蛋白金额10000元、外购血液1104元);8、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刘XX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82张(金额共计1640元);10、外购药物清单一份(金额955元);11、永城市盐业局四公司的工资表三张;12、永城市人民医院内三科的证明一份;13、上述证7、证10的外购药发票。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XX出具的领条两张(金额共计52500元);2、豫N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XX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认为身份证是老身份证,户口本的打印日期是2010年11月16日,原告是否是城镇居民由法庭核实。对证2、证3、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4,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证5,认为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6,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证7,认为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名,无法证明外购药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且其中的五张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9,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证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证10,认为清单上没有购货单位的名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11,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仅证明刘XX的工资情况,并未显示其误工情况。对证12,认为永城市人民医院内三科和外三科不具有出证主体资格,且没有具体日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13,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开具时间存在矛盾,即使刘XX外购药属实,也不属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王X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认为证5鉴定费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认为证13的票据存在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XX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8、证10、证12、证13,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9,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证11,无法证明刘XX即为本案刘XX的护理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刘XX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王X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NXXX号轿车沿永城市宝塔XX由西向东行驶到一高学校路段时,将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XX所骑自行车撞倒,致刘XX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该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201XXXX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刘XX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1、左颞叶及左环池旁出血;2、侧脑室积血;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为此住院90天,花医疗费68484.55元,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10000元,外购XXX等药支付955元,购血液支付1104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1年3月7日所对刘XX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2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刘XX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并脑出血,出现智力部分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151元。


另查明,1、豫NXXX号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被告王X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款52500元。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该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201XXXX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本院则根据该责任划分,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产生的损失,由侵权责任人王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豫NXXX号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则原告刘XX的医疗费80544元(68485元+血费1104元+人血白蛋白10000元+外购XXX等药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5014元(43.6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23895.39元(15930.26元/年×5年×3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253.39元,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4元、残疾赔偿金23895.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109.39元,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544元(80544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84144元(含被告王X垫付的52500元)。至于原告刘XX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系83岁的老人,又未提供仍在工作而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109.3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4144元(含被告王X垫付的525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151元,合计5451元,由原告刘XX负担1451元,被告王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孙  更


代理审判员 左红梅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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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4-25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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