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聂XX、聂XX与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永民初字第12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聂XX,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聂XX,女,2010年11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聂XX,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聂XX,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XX。机构代码:742XXXX3580-5。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聂XX、聂XX与被告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聂XX、XX公司、王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XX、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聂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张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聂XX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55分许,原告聂XX、聂XX与(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聂XX、聂XX、聂XX、侯XX、侯XX共同乘坐被告王X驾驶的豫NXXX号客车行驶到永城市薛湖矿自备路曹XX时,与被告聂XX之夫陈XX醉酒后驾驶的豫N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XX死亡,原告聂XX、聂XX同案外人聂XX、聂XX、聂XX、侯XX、侯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已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XX、聂XX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分文未赔偿。经查,陈XX驾驶的豫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942.77元。


被告聂XX辩称,1、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聂XX、聂XX应就各自的损失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聂XX、聂XX诉请赔偿的项目计算方式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不应全部支持。原告聂XX、聂XX的法定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聂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该案件涉及多人受伤,该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法院在裁判时酌定每个人的赔偿数额;2、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豫NXXX的驾驶员陈XX属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答辩人仅负责垫付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王X辩称,同被告聂XX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聂XX、聂XX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聂XX、XX公司、王X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聂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聂XX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购房协议各一份;2、陈XX与聂XX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3、陈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王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2013年6月17日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2014年2月18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2014年3月1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2014年3月14日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8页,证明原告聂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4、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病例6页;5、2014年3月1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1、2014年2月7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6950元;2、2014年2月15日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961.56元;3、2014年2月7日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60元;4、交通票据共41张,合计500元;5、永城市西城区雕刻部收据三张,金额共计100元;6、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700元;7、2014年3月1日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3元。


原告聂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聂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聂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2、2014年2月26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聂XX与聂XX系同一人;3、2014年3月4日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的王X证明一份,证明聂XX与聂XX系同一人;4、陈XX与聂XX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5、陈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王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2013年6月17日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2014年2月18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1、2014年2月20日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2014年3月1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页;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20页;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通用门诊病历一份;6、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5页;7、2014年5月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聂XX残疾程度为9级和10级伤残。第三组:1、2014年2月7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561.7元;2、2014年2月15日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812.98元;3、2014年2月1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73元;4、2014年2月2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9元;5、2014年2月2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249.74元;6、交通费票据共11张,金额552元;7、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印费收据三张,金额13元和永城市西城区雕刻打印复印部的收据一张,金额100元;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


被告聂XX、XX公司、王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聂XX对原告聂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聂XX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原告聂XX提供的购房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聂XX在城区居住,对第一组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聂XX先后在两家医疗机构治疗,对第二次治疗所产生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聂XX单方委托,违反程序性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第2、3、7份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交通费明显过高。第5份雕刻部的三张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聂XX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聂XX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原告聂XX单方委托,违反程序性规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6、7证据有异议,费用明显过高,不真实。


被告XX公司、王X对原告聂XX、聂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聂XX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聂XX所提交的第一组中的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聂XX于2006年8月25日与房主朱XX签定购房协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该房屋已改建,自改建已在农村居住二年。原告聂XX尽管在农村居住,但是在本次事故中的陈某乙(已死亡)在另一案中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作为原告聂XX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第二组的第2、4份,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的第2、3、7份,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4份证据,根据受害人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对第5份证据,不是国家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告聂XX所提交的第二组中的第6份伤残鉴定,虽然是原告聂XX单方委托,但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中的第6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对第7份证据,本院支持其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复印费13元,对永城市西城区雕刻打印复印部的收据一张,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16时55分许,原告聂XX、聂XX与聂XX、聂XX、聂XX、侯XX、侯XX共同租用被告王X驾驶的豫NXXX号客车行驶到永城市薛湖矿自备路曹XX时,与被告聂XX之夫陈XX醉酒后驾驶的豫N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XX及乘坐陈XX所驾驶的车辆的同胞兄弟陈某乙死亡,原告聂XX、聂XX与聂XX、聂XX、聂XX、侯XX、侯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已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XX、聂XX无责任。原告聂XX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骶髂关节面骨折;3、两侧髋臼骨折;4、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950元。而后又转入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134.66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聂XX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聂XX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聂XX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原告聂XX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561.7元。于当天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右侧小脑出血;2、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前额部撕脱伤);二、胸部损伤、右肺挫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0541.74元。而后又转入河南XX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812.98元,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复印费13元。2014年5月9日原告聂XX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聂XX面部遗留外伤性力瘢痕长2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眼睑畸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聂XX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1、被告聂XX之夫陈XX(已死亡)驾驶的豫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聂XX等人于2014年2月24日就陈XX死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因陈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98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X赔偿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因陈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26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聂XX、聂XX与聂XX、聂XX、聂XX、侯XX、侯XX共同租用被告王X驾驶的豫NXXX号客车与被告聂XX之夫陈XX醉酒驾驶的豫N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XX及乘坐陈XX所驾驶的车辆的同胞兄弟陈某乙死亡,原告聂XX、聂XX与聂XX、聂XX、聂XX、侯XX、侯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已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次要责任,原告聂XX、聂XX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原告聂XX、聂XX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XX的医疗费9084.6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1.36元×41(天)=2515.76元,护理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合计113452.54元。由于原告聂XX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82914.92元,对于超出的30537.6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聂XX的医疗费13916.42元,护理费30元×13(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30元×11(天)=430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1%=35596.43元(因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鉴定费7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合计63675.85元。


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590.77元,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聂XX之夫陈XX(已死亡)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聂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899.63元及原告聂X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100.37元。


原告聂XX剩余的各项损失13315.29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14015.29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王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聂XX2803.06元。被告聂XX之夫陈XX(已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聂XX是继承人,应由聂XX赔偿,即赔偿原告聂XX11212.23元。


原告聂XX剩余的各项损失11875.48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12575.4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王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聂XX2515.1元。被告聂XX之夫陈XX(已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聂XX是继承人,应由聂XX赔偿,即赔偿原告聂XX10060.38元。原告聂XX、聂XX要求被告赔偿残后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聂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889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聂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聂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910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聂XX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王X赔偿原告聂XX剩余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80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王X赔偿原告聂XX剩余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5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聂XX赔偿原告聂XX剩余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12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聂XX赔偿原告聂XX剩余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006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驳回原告聂XX、聂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被告王X负担800元,被告聂XX负担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怀 民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书  记  员  程    磊


  • 2014-06-19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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