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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永民初字第23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又名陈XX),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于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多次受到被告的人身威胁,感情现已破裂,2012年7月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朱XX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判令离婚,婚后共同建设的两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的承包地由被告继续承包耕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籍复印件一册;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2012)永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3年7月19日永城市陈集镇陈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3年8月27日永城市陈集镇陈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证人陈X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8、永集用(陈)字第01-06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位于陈集南XX的一处住宅系原告儿子陈X所有。


被告朱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婚后建设的两层楼房照片二张;2、原、被告婚后建设并居住的平房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房产两处;3、原、被告及子女户籍复印件一册;4、以原告为户名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粮食综合补贴存折一份;5、2013年8月27日永城市陈集镇陈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委托代理人对薛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系陈集镇陈集村民,并分得承包地0.861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是先盖的空白印,后书写的内容。对第5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6份证据材料,2013年8月27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中的一处房产的土地使用者系原告之子陈X,且案外人陈X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陈X的出庭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亲生女儿,其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陈X系原告女儿,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陈X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之子陈X所有,与原、被告无关,被告无权要求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该土地使用者系案外人陈X,案外人陈X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第2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及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系原告父母遗留的,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所建,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针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再婚,于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3-12-16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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