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郭XX诉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12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3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912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141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12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自己在原告处购买的模板已经卖给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因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南通XX公司拒绝付款。要求原告陪同被告向南通XX公司催要货款,否则,被告不同意还款。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12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8月19日被告马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XX欠原告货款14122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29日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沪)与常熟市XX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常熟市XX系原告经营的店铺,原告与南通XX公司签有买卖合同。2、2013年10月3日上海豪全花园项目部经理潘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建筑模板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9月23日本院对被告马XX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本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批存在质量问题的模板是原告所提供。
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XX欠原告建筑模板货款14122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系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关系,2011年8月19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9122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91220元。后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14122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马XX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后未及时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欠货款,应予偿还。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建筑模板货款141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XX
代理审判员 夏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