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阳、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龚XX,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于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因与被告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和王XX、被告龚XX之委托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龚XX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王X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X多次催要,被告龚XX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龚XX偿还借款20万元。
被告龚XX辩称,原告王X所诉不实,被告龚XX并没有向原告王X借款。被告龚XX之所以为原告王X出具欠条,是因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龚XX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60万元时,拒不为被告龚XX出具收款条,原告王X提出要求被告龚XX为其出具20万元欠条,原告王X才愿意为被告龚XX出具60万元的收款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6日,被告龚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龚XX欠原告王X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2、中国XX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龚XX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龚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5日,原告王X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1年8月27日,原告王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就荷花小区的项目建设存在合作关系。证据1还能够证明在2012年10月15日,被告龚XX交给原告王X款60万元,原告王X没有将被告龚XX出具的集资款收据交还给被告龚XX。
庭审中,被告龚XX对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能够显示被告龚XX欠原告王X款是基于荷花小区B1标段施工过程中的欠款,并不是原告王X所诉的借款,是因为原告王X收到被告龚XX60万元的本金后,原告王X要被告龚XX为其出具20万元的欠条,才同意给被告龚XX出具收款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庭审中,原告王X对被告龚XX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1,被告龚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龚XX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联,且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龚XX借原告王X现金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龚XX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王X多次催要,被告龚XX拒不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XX借原告王X现金20万元,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X要求被告龚XX偿还欠款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龚XX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偿还原告王X欠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宁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