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朱XX诉张X、永城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永民初字第4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XX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东方大道向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XX。


代表人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职工。


原告朱XX诉被告张X、永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2年12月2日8时20分,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阿威私房菜对面,被告张X驾驶豫NXX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电动两轮车沿斑马线过路的原告撞到,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张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X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1741.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豫NXXX号出租车是答辩人为经营运输需要承包的他人车辆,因此,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朱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1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永煤集团总医院为朱XX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朱XX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为朱XX出具的出院证一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共计24642.35元。7、拖车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300元。8、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400元。9、原告朱XX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单一组。10、原告单位(中国XX)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一份。11、原告单位(中国XX)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12、原告朱XX的工资纳税单一份。13、原告之子朱XX(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一份。14、朱XX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单一份。15、朱XX的误工证明一份。16、交通费票据58张,金额共计930元。


被告张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张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4、豫NXXX号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原告的借条一份,金额17000元。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X未提异议,被告XX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休息和误工期限应该以正式的鉴定为准。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对证10—证1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印证原告或护理人员朱XX为单位职工,另外,两人的工资过高,没有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对证16,交通费数额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朱XX和被告XX公司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3、证5—证7、证9—证15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机的证据链条,被告XX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对证4、证16的质证意见正当,且证4也没有误工证明相印证,故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应以其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证8的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8时20分,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阿威私房菜对面,被告张X驾驶豫NXX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电动两轮车沿斑马线过路的原告朱XX撞到,致车辆损坏,原告朱XX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原告朱XX受伤后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24642.35元。住院期间其长子朱XX为其护理,因此被单位扣发12月份的工资,金额2115.56元。就医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朱XX所骑电动两轮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1、原告朱XX系中国XX的职工,因受伤被单位停发12月份的工资,其9—11月份扣税后的工资分别为6387.82元、8655.82元、5644.84元。2、被告张X系豫NXXX出租车经营权的承包人,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3、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张X共为原告朱XX垫付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驾驶其承包的豫NXXX出租车致原告朱XX受伤,并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朱XX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6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340元)、护理费2115.56元、误工费7816元[(6387.82元+8655.8元+5644.84元)÷3÷30×34=781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6533.91元。原告诉求的停车费和财产损失,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NXXX出租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朱XX因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36533.91元,由该公司在两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朱XX。


本案中,被告张X作为豫NXXX出租车的经营权的承包人和直接侵权人及被告XX公司作为豫NXXX出租车的挂靠公司,本应对原告朱XX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朱XX的损失已能够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及被告XX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可视为被告张X先行替被告XX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张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豫NXXX出租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36533.91元(其中17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3-03-16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