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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与被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孟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 交通事故
  • (2012)商民二终字第4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司连合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XX。


负责人:郑XX,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孟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永城牌坊街人民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孟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XX于2011年12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保留索赔其他各项费用的诉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永城牌坊街人民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城牌坊街人民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司连合,原审被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原审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0日23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AXXX号面包车载代世勇沿夏邑县西环XX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西环XX与啤酒厂路口南侧时,追尾撞上其前孟XX临时停放的豫NXXX、豫NP076号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及代世勇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XX驾驶的豫NXXX、豫NP076号货车在第三人永城牌坊街人民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户口显示其系夏邑县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492.15元。被告李XX系豫NXXX、豫NP07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孟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驾驶员。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系豫NXXX、豫NP07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孟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XX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李XX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原告受伤、代世勇死亡,代世勇家属已另案诉讼,故在被告李XX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给代世勇家属留有一定的赔偿限额,本案对代世勇家属留有5000元医疗费赔偿额为宜。被告李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永城牌坊街人民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7647.6元。对第三人辩称的其承担本案责任的前提是应当扣除被告事故车辆两份交强险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后,按照30%的比例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该院认为其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依法应确认被告李XX应在一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其保留索赔其他各项费用诉权的请求,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在一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中国XX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764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孟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550元,被告李XX负担200元,第三人中国XX负担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何XX负担1200元,被告李XX负担320元。


上诉人永城牌坊街人民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主、挂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应当扣除两份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7647.6元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何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孟XX、李XX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何XX。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被告李XX的主、挂车应否投保两份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与商业险无必然的联系。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其立法的本意是保护受害人,是社会救济的一种途径。不同的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必须投保,商业险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议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可见,交强险与商业险无必然的联系。另,上诉人所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11号)也未明确规定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只是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投保挂车交强险。上诉人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而拒赔商业险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XX


审  判  员      刘卫星



书  记  员      许长峰


  • 2012-08-28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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