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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与单XX、永城市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永民初字第2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2006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张XX,男,2000年1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XX,系二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单XX,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XX。


被告永城市XX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李寨镇麻冢集南XX。


法定代表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X。


负责人赵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张XX与被告单XX、永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城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张XX之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单XX之委托代理人王X、永城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单XX驾驶豫NXXX、豫NXXX车行驶至薛湖派出所门口时,与原告爷爷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当场死亡,二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单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


被告单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永城XX公司辩称,被告单XX的车辆只是挂靠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单XX承担。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原告的损失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系,是否已经处理过;2、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XX、张XX、张XX、余XX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3、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4、张XX、张XX病历各1份;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8898.6元;6、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2012)永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9、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400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单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单XX身份证复印件1份;2、单XX驾驶证复印件1份、3、豫NXXX、豫NXXX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永城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4月28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


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单XX对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材料,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永城XX公司及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永城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单XX及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第6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张XX的病历相互矛盾;第7、8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第9份证据材料,交通费数额过高。


原告对被告单XX、永城XX公司及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材料,第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申请鉴定以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二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材料,交通费大部分是50元以上的票据,支出不合理,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二原告各支出交通费1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单XX驾驶其所有的豫NXXX、豫NXXX货车行驶至薛湖自备路薛湖派出所门口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张XX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XX、张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201XXXX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XX负次要责任,张XX和张XX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其前期费用已经本院判决。2012年4月30日二原告再次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取内固定),住院9天,张XX支出医疗费4973.5元,张XX支出医疗费3925.1元,张XX因牙齿缺损,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每安装一次义齿约需1400元,每5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1、豫NXXX(主车)、豫NM538(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单XX,挂靠在被告永城XX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挂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3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投保的豫NXXX(主车)、豫NM538(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已经使用完毕;2、原告张XX、张XX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XX、余XX护理,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XX驾驶机动车辆与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张XX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XX、张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201XXXX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XX负次要责任,张XX和张XX无责任,虽然二原告已就先期费用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判,但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第三人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医疗费4973.5元,护理费9天×18.1元/天=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96.4元。原告张XX医疗费3925.1元,护理费9天×18.1元/天=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2次×1400元/次=16800元(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3岁),合计2134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豫NXXX(主车)、豫NM538(挂车)所投交强险在其他案件中已使用完毕,上述款项应在豫NXXX(主车)、豫NM538(挂车)所投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单XX承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二原告赔偿款26944.4元(5596.4元+21348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豫NXXX(主车)、豫NM538(挂车)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8861.08元,由被告单XX承担10%即2694.44元。被告永城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86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单XX赔偿原告张XX、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9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单XX负担330元,原告张XX、张XX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曹  瑾



书  记  员  刘XX


  • 2012-08-27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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