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赵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2月28日经中间人的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0100元,购买礼物折款4000余元。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终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
被告赵X辩称,接收原告彩礼款10100元属实,但该款已全部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花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赵X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10100元之事实。
被告赵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18日证人孙×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2、2012年6月12日证人戚××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X对原告所举证人赵XX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罗XX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孙×、戚××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XX与被告赵X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2月28日,原告罗XX经中间人的手给付被告赵X彩礼款10100元。后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赵X恋爱期间,原告经中间人的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返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返还原告罗XX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书记员 王 艳